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林兆泰被 告 林怡曼
黃瑞宗黃絜琳黃維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分別為㈠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萬股,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合計為1,400萬元;㈡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25股,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每股金額1萬元,合計為1,025萬元;㈢依彰化縣○○鎮○○段○○○○○○○○○○○○○○○○○○○○號之面積、公告現值、被告林怡曼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計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土地價額為6,488,573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738,573元(計算式:1400萬元+1025萬元+6,488,573元=30,738,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附表:土地價額┌───┬─────┬──────┬────┐│地號 │面積(平方 │公告現值(新 │被告權利││ │公尺) │臺幣/元) │範圍 │├───┼─────┼──────┼────┤│315 │ 1516.33 │ 1,500 │1/2 │├───┼─────┼──────┼────┤│316 │ 597.27 │ 同上 │同上 │├───┼─────┼──────┼────┤│317 │ 2766.88 │ 同上 │同上 │├───┼─────┼──────┼────┤│318 │ 566.82 │ 同上 │同上 │├───┼─────┼──────┼────┤│319 │ 3204.13 │ 同上 │同上 │├───┼─────┼──────┼────┤│合計 │ 8651.43 │ │ │├───┴─────┴──────┴────┤│1.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 ││2.土地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現值× ││ 被告權利範圍,即8651.43×1500×1/2= ││ 6,488,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