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6號原 告 賴鴻伍原 告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法定代理人 賴國禎被 告 劉金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原告因受被告詐騙,遂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簽立分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85萬7284元,並以開立支票及本票之方式給付上開金額。原告起訴以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應返還票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至於訴之聲明第2、3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鑫帷特金屬建材行100萬元並返還被告所持有原告鑫帷特金屬建材行開立之支票及商業本票,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應給付被告之上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5萬7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