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47號原 告 陳公正被 告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厚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授權合約內容判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