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49號原 告 邱大鵬
邱大儒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梁英傑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柯茂銓等3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2人若逾期未補正第1項,亦拒不依第2項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原告2人主張通行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等行為,倘原告2人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因此可獲得客觀上經濟利益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俾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2人若認為上揭客觀上經濟利益價額無法量化,或無法評估,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請提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件供參。
四、請提出被告柯茂銓、柯茂盛、郭玉美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