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55號原 告 陳子瑜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淑娟原 告 陳博文原 告 陳亭盈原 告 陳凱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加豐紡織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763,000元{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17,553,800元+土地公告現值65,034,200元【7700*(1485+3141+1592+27+2201)】+基欠租金1,175,000元=83,76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49,1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