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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70號原 告 吳秀如

陳盈卉被 告 林以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之二位停車位交付原告2人,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不當得利。依據原告陳報二位停車位之價額為106,774元【計算式: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建物課稅現值2,562,600元X持分1/48X2位=106,77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