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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86號原 告 林佳瑩被 告 李有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機車起訴時之現值為準,而本院依職權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2003年1月,排氣量為49CC,迄今使用期間約有16年3個月左右,其客觀經濟價值顯然未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3項部分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返還機車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