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64號原 告 新凱資產有限公司(新凱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欣被 告 韓貿開發有限公司(韓貿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馥瑜被 告 樂天利有限公司(樂天利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宣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權的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 萬00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
⒈第1 項: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權,於民國
105 年10月4 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樂天利公司應就上開商標權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韓貿公司所有;⒉第2 項:韓貿公司應將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⒈第1 項:被告間就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權,於105 年10
月4 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撤銷。樂天利公司應就上開商標權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韓貿公司所有;⒉第2 項:韓貿公司應將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查原告上開各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說明,無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應以系爭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權的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但因為原告於訴狀未載明系爭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3 件商標權價額為何,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則系爭各個商標權的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495 萬元(0000000 ×3 =0000000 )。故本件應徵收裁判費5 萬00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