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97號原 告 郭秀勤被 告 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鈴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機台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88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應繳裁判
費7,8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7,
320 繳元。㈡提出準備書狀1 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