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9號原 告 蔡依庭被 告 張莠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聲明欄記載,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77,32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價額,依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課稅現值為137,500元,故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4,820元(計算式:
977320+137500=0000000),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