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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60號原 告 張思恩原告與被告張思齊間權利行使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僅於民事告訴狀記載:「本人經母親(蔡碧霞)口頭同意,願意將兩筆既成巷道(無法售出之土地)放棄權利,但所有資料,印件證明等,均由張思齊保管,因二人不合,他違反母親自由意志(家母頭腦清楚,無失智現象),張思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母親行使其自由權)。因家母行動不便,請庭上要求被告於判決書下來后一個月內,辦理完畢。」,原告訴之聲明不明,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

三、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

四、提出被告張思齊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權利行使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