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68號原 告 黃仲宏被 告 柯岐儒
李徐玉蘭楊彩祿楊明仁楊東林楊明潭陳朝豊楊朝欽楊肇濱楊肇棟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9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
446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
2 項至第4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得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設置排水溝渠;另㈡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柯岐儒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面積
186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
2 項至第4 項,係請求柯岐儒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得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設置排水溝渠。
三、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各該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先、備位聲明各該第2 至4 項之請求,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與訴之聲明第1 項雖分列4 項,為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就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較高者為擇定。又原告先、備位聲明為不同通行方法,依上開法文規定,亦應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 萬5800元(附表編號1-4),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6800元(附表編號5-6 ),衡量比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02 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表┌───┬───────┬─────┬──────┬────┐│ 編號 │臺中市大安區安│位置及面積│公告現值(新│金額(新││ │行段地號土地 │㎡ │臺幣:元) │臺幣:元││ │ │ │ │) │├───┼───────┼─────┼──────┼────┤│ 1 │ 123-1 │A:81 │ 2300 │ 186300 │├───┼───────┼─────┼──────┼────┤│ 2 │ 120 │B:125 │ 2300 │ 287500 │├───┼───────┼─────┼──────┼────┤│ 3 │ 119 │C:120 │ 2300 │ 276000 │├───┼───────┼─────┼──────┼────┤│ 4 │ 118 │D:120 │ 2300 │ 276000 │├───┼───────┼─────┼──────┼────┤│ 5 │ 122 │E:180 │ 2300 │ 414000 │├───┼───────┼─────┼──────┼────┤│ 6 │ 815 │F:6 │ 3800 │ 22800 │├───┴───────┴─────┴──────┴────┤│編號1-4金額合計:102萬5800元;編號5-6金額合計:43萬6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