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81號原 告 宋柏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間請求撤銷考績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見簽名及蓋章,爰依前開規定,命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
(二)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依據)」為何,應予補正以資特定。
(三)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載有:「一、請求被告撤銷對原告所為民國107 年度考績。
二、被告應將原告之民國107 年度年終考績等次更動為優等以上,並給予考績優等以上績效獎金。」,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又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七之內容,有敘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但未見記載於訴之聲明欄,亦無從認定是否為本案請求範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暫核定為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先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