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0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賴朝清相 對 人即 被 告 賴朝涼
賴朝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4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元。
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占有附表所示3 筆土地面積共379 平方公尺,惟抗告人亦為附表編號一、二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故抗告人占有之面積應僅為277.67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81,920 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經查:
(一)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調整附表所示其占用之土地面積租金,自起訴之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按各該土地每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而調整前之租金,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主文所載,係按各該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附表所示3 筆土地民國107 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560元。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抗告人亦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予扣除,不列計租金,故抗告人占有附表3 筆土地面積中應列計租金計算者,為277.67平方公尺(計算式:236 ×2/3 +68×2/3+75=277.67)。抗告人請求調整之租金,為每年156,38
4 元(277.67平方公尺×107 年度公告地價8,800 元×80% ×8 % =156,3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調整前之租金為每年234,576 元(227.67平方公尺×107 年度申報地價10,560元×8%=234,576 元),是調整前後每年之租金差額為78,192元(234,576 -156,384 =78,192)。
(二)系爭土地所存在之法定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即原告請求調整前後10年期間之租金總差額計算,為781,92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67,260 元,即屬有誤,抗告人即原告之抗告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1,920 元,抗告人即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抗告人即原告請求調整租金之占用範圍所坐落之土地、面積: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占用面積236 平方公尺。抗告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占用面積68平方公尺。抗告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抗告人即原告非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