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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親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親字第66號原 告 楊名智被 告 楊水池訴訟代理人 楊名棟被 告 楊順興

楊美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被 告 林大傳

林美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河被 告 林美圓

何楊炳劉陣林鴻文楊清松楊錦村楊寶玉楊棋合王楊春霞楊春粉謝德勝陳謝秀鑾謝秀貞郭謝秀琴謝秀滿楊水和楊德欽黃楊金英楊金選楊金珠楊坤炎(兼楊廖日桑繼承人)楊坤榮(兼楊廖日桑繼承人)楊金凰(兼楊廖日桑繼承人)楊明宗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秀貞被 告 楊明照

陳楊月桂吳宥蒼吳虹蓁吳文享吳錦蓮吳靜玫吳英澤吳銘麟陶菊屏陶昱蓁吳錦雲吳美玉王志翔王雯麗吳松茂吳松洁吳俊葦吳寶珠吳寶玉吳宥嫺何金豊何 鐘何秀美何秀淇何秀宜何茂彬何申滄何秀燕何秀鳳何烈何春吉林何月雲黃何淑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楊頭(男、萬延元年00月00日生、明治40年11月14日死亡)與楊火旺(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2月18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親子或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准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至有無該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決之。又考量收養人、被收養人雖告死亡,收養關係仍存在而使被收養人後代子孫之身分關係持續受影響,故若收養關係之登記有錯誤,應賦予被收養人後代子孫請求法院糾正之權,否則,將使無辜之被收養人後代子孫永無改變遭錯載之身分關係之機會,影響其權益至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訴訟利益之有無作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評定基準。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曾祖父楊火旺與楊頭間並無收養關係,惟戶籍登記簿登記楊火旺為楊頭之養子,經原告請求戶政機關更正遭拒絕,此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268 號判決在卷可參,是楊火旺、楊頭間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爭執,而此狀態得以本件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聲請,即具當事人適格,而屬適法。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廖日桑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楊坤炎、楊坤榮、楊金凰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嗣於109年8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除被告楊水池、林大傳、林美金、謝德勝、黃楊金英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祖父陳火旺之父母為陳木得、張氏順,共生3女1男,長女姓名不詳,次女陳氏阿秀嫁石崗(劉家),三女陳氏新嫁大肚(林家),長男陳火旺。張氏順於陳木得過世後,在明治25年11月6 日招入楊頭為夫,日本統治臺灣為明治28年,因明清時代規定獨子不得出繼,陳火旺(楊火旺)並未由楊頭收養為螟蛉子,雖戶籍資料上誤載,當事人間均十分清楚此一關係,並傳諸後代,故原告自小即知本身為陳家子孫,非楊家子弟,楊家後代對此亦無爭執。陳火旺(楊火旺)因未受教育,並不識字,戶籍資料被誤植也看不懂寫了什麼。1.陳火旺從小到大都未離開原生陳家,也繼承陳家財產。

2.陳火旺父親為陳木得,誤載為陳樹。3.陳火旺為陳貞觀(陳木得二哥)的過房子。4.陳火旺三姊為陳氏新,同父同母為何親姊弟父親欄居然是兩個不同人,於陳氏新戶籍資料,父:陳木得、母:張氏順,而陳火旺戶籍資料,父:陳樹、母:張氏順。

二、陳樹父親為陳萬得,其戶籍為次男。陳萬得任戶主時,陳萬得戶籍資料事由欄,註明:陳木得弟,明治22年11月1 日分戶,既然有分戶,為何在戶政調閱不到陳木得資料。

三、陳火旺收養不成立,因螟蛉子收養即與原生家斷絕關係,但陳火旺於明治45年1 月10號土地登記簿,有繼承臺中廳楝東下堡山仔腳庄第187 番地,與陳萬得共同持分土地一筆。如陳火旺非陳木得之子,陳萬得不可能與陳火旺共同持分該筆土地,且陳火旺要延續陳家兩房香火,更不可能被變更為螟蛉子之身分。因遭戶政誤植為楊姓,導致戶籍資料與地籍資料在大正十年,前往當時戶政所要更改為陳姓,但因陳火旺語言不通且不是戶主,所以無權更改,為求土地順利賣出,而被迫將陳姓改為楊姓,才能順利賣出土地。

四、戶籍資料:一個人的姓氏不可能這樣改來改去。

1.楊頭任戶主(明治18年至明治40年):陳火旺並未更改姓氏。

2.楊頭過世戶主相續給楊萬火任戶主(明治40年至明治41年,楊氏緞結婚除戶):陳火旺改為楊火旺,配偶為楊賴氏葉,事由欄上方有註記、訂定、蓋章!

3.楊萬火任戶主(明治41年至大正2 年,陳賴氏葉離婚除戶):楊火旺改為陳火旺,配偶冠夫妻為陳賴氏葉。陳有被紅筆畫兩小撇,但事由欄上方無任何註記、訂正、蓋章!

4.楊萬火於(大正10年)與陳火旺分戶。陳火旺當戶主時又被改成楊火旺。

五、(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4頁)二、賣斷 螟蛉子收養,即與原生家斷絕關係。陳火旺更不可能會得到原生陳家財產。(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8頁)二、親屬關係(二)招夫與招家之親屬(即其妻前夫之親屬)間,不發生何等關係,對前夫遺子亦不發生繼父子關係。

日治時期:獨子不得為養子女,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蛉子亦有之。楊頭有親生子女,所以陳火旺也不需要兼祧養家,陳火旺叔叔陳萬得還有請傭人,如是貧窮人家,根本不可能有傭人。

六、凡人民之其他自由之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更正我家族姓氏,並未妨害到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因受憲法之保障,且以除去不實之戶籍登記及不安之法律狀態,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

七、爰聲明:(一)確認楊頭、楊火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二)請求認祖歸宗,回歸本家姓「陳姓」。(三)更正陳火旺(楊火旺)父親欄為「陳木得」。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水池、楊順興、楊宗翰、林大傳、林美金、林美圓、楊寶玉、楊棋合、王楊春霞、謝德勝、楊德欽、黃楊金英、楊金選、楊金珠、楊秀貞、楊明照、吳文享、何秀燕到庭均稱: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楊錦村辯稱:原告說的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三、被告吳銘麟、吳錦雲、吳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書狀稱:與原告並無任何往來,對此事並不知情,也無權決定,請法官斟酌判決等語。

四、除被告楊水池、楊順興、楊宗翰、林大傳、林美金、林美圓、楊錦村、楊寶玉、楊棋合、王楊春霞、謝德勝、楊德欽、黃楊金英、楊金選、楊金珠、楊秀貞、楊明照、吳文享、吳銘麟、吳錦雲、吳美玉、何秀燕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及繼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而臺灣習慣,招夫婚姻為招入婚之一,指男進女家之婚姻而言。招夫與招婿之差異,在於女當事人是否家女一點;家女在本家迎夫者為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為招夫。招夫對於其妻與前夫所生而為妻家家屬之子女,習慣上亦不生繼子關係(見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5年12月6版2刷,第124、128頁參照)。

二、查:楊火旺(明治00年0 月00日生)之母張氏順係於明治25年11月6 日(日據前之清朝時期)與楊頭結婚而入籍楊頭戶內,並未冠夫姓,及楊火旺於同日即明治25年11月6 日隨同入籍楊頭戶內為螟蛉子等事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惟於前清時代,依當時之習慣,妻於結婚後仍保持本姓而冠以夫姓(見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5年12月6版2刷,第92頁參照),張氏順婚後未冠夫姓而維持其本姓,可推定張氏順與楊頭應為招贅婚,而招夫對於其妻與前夫所生而為妻家家屬之子女,習慣上不生繼子關係,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原告之父楊陳清到庭證稱:楊火旺是我親祖父,楊頭是我祖父楊火旺的繼父,當時楊頭、楊火旺有住在一起,當時楊火旺的父親早死,楊火旺的母親再招贅楊頭入門,所以楊火旺的繼父就是楊頭;我爸爸楊水池跟我說過,我爺爺叫「陳火旺」,因為爺爺的爸爸很早過世,我們原本姓「陳」,後來因為招贅楊頭的關係,不知為何戶政機關就把我爺爺登記為楊火旺,但是在楊頭的戶籍裡面,我爺爺名字還是「陳火旺」,在楊頭過世之後,戶籍把陳火旺跟楊頭的關係改成為收養關係,所以陳火旺就登記為「楊火旺」,我可以確定楊頭、楊火旺不可能有收養關係等語,被告楊水池、楊順興、楊宗翰、林大傳、林美金、林美圓、楊寶玉、楊棋合、王楊春霞、謝德勝、楊德欽、黃楊金英、楊金選、楊金珠、楊秀貞、楊明照、吳文享、何秀燕到庭亦均稱對於原告所述沒有意見等語,由此可見,原告所稱張氏順招楊頭為夫,楊火旺並未由楊頭收養為螟蛉子等情,應認屬實,且本件復查無證據證明楊頭與楊火旺間已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楊頭與楊火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認祖歸宗,回歸本家姓「陳」姓、更正陳火旺(楊火旺)父親欄為「陳木得」部分,按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如認戶籍登記有誤,應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其請求本院判決准予更正,核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