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聲 請 人 洪浩晃相 對 人 王振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
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返還保證金之訴起訴時,係列「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為原告,此觀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頁)。又系爭診所登記之負責人原為林若松,嗣該診所於107年7月5日歇業,並於同年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洪浩晃,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16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46667號函附具系爭診所變更負責人之相關文件及上訴人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卷《稱二審卷》第19-68頁,原審卷第24頁),由此可見105年6月28日系爭租約訂立當時,系爭診所之負責人為林若松無誤。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欄既記載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且系爭診所為獨資,復據本件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二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二審卷第78頁背面),足認系爭租約締約時,系爭診所應係由林若松獨資經營,依法屬其個人之事業。則本件返還保證金訴訟於107年6月25日起訴時,既列「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為原告,依法即應認係以經營系爭診所之林若松個人為原告名義起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參照)。縱使系爭診所嗣後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亦即改由聲請人獨資經營該診所,本件訴訟之原告仍為林若松個人,並不發生應由系爭診所之新負責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乃聲請人竟以系爭診所之負責人已變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於108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05頁),顯與聲明承受之要件不合,並無承受訴訟之權利,依法應認其聲明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