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憲法
洪基華馬玉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辰峰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劉明璋律師林宏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十一‧一公尺長之鐵條圍籬拆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憲法、洪基華、馬玉蓮分別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208-
1 、208-2 、208-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95、97、9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前述土地均屬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2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B所示鋪設柏油道路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通行至臺中市○○區○○路復光四巷(下稱復光四巷)。系爭207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森寧,曾於83年間與訴外人建商林清賢等人,在分割前系爭208 地號土地上興建8 幢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黃孝舟、宋秋花、陳素珠、黃晨恩、蕭淑丹(下稱訴外人黃孝舟等5 人)及原告等3 人自住使用,其中坐落分割後同段20
8 、208-4 、208-5 、208-6 、208-7 地號土地上之5 幢房屋均面臨馬路,對外可直接通行復光四巷;原告所有之前述3 幢房屋則未對外臨路,此8 幢房屋之東側同段206地號土地已興建房屋無法通行,原告3 人僅得自系爭20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系爭207 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廖森寧預見及此,故授權林清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永久提供系爭20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供私設道路通行使用,建商因而取得建築執照。原告黃憲法於83年購入系爭95號房屋後,為確保全體住戶權益,乃央求廖森寧於84年間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廖森寧同意將系爭土地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切結書效力及於廖森寧之繼承人、受讓人及一切利害關係人,系爭土地充作對外通行道路,迄今已近20年之久。
(二)被告於92年間明知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系爭20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原告所有前述房屋之唯一對外通道,而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207 地號土地。被告竟於103 年間架設如附圖所示
11.1公尺長之1 鐵條圍籬(下稱系爭鐵條圍籬)阻擋原告等人通行,限制原告等人自由使用,顯屬權利濫用行為。爰依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及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經追加及補充更正後,聲明(見本審卷第227頁):除供擔保金額外,如本判決主文關於本訴部分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廖森寧所出具,而係非土地所有權人之林清賢所出具,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記載同意使用之土地面積為全部,未記載可通行之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被告並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且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僅有原告黃憲法已買受土地,原告洪基華、馬玉蓮尚未買受土地,其效力自不及原告洪基華及馬玉蓮。
(二)被告於92年10月29日經法院拍賣買受系爭207 地號土地,依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附之不動產標示,其上並未公告系爭207 地號土地有約定永久無償供作道路通行之事宜,查筆錄及拍賣公告亦無相關記載,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部分有約定永久無償供作道路通行之事,毫無知悉,應不受該系爭切結書之拘束。
(三)系爭208 地號土地於83年2 月間分割增加系爭208-1 地號,原均屬訴外人林何秀所有,於83年3 月間同段20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黃女、同段208-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陳萍,而同段208-1 地號土地則由陳萍於83年7 月間分割增加同段208-2 、208-3 地號,另同段208 地號土地亦於83年7 月間由黃女分割增加同段208-4 、208- 5、208-6 、208-7 地號,嗣原告黃憲法、洪基華、馬玉蓮分別於83年12月8 日、102 年8 月11日、103 年12月24日登記為系爭208-1 、208-2 、208-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見系爭208-1 、208-2 、208-3 地號土地現今不通公路,係因原屬林何秀所有之同段208 地號經分割出208- 10 等地號分別轉讓所形成,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207 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架設系爭鐵條圍籬時已預留空間約1.3 公尺寬之空間供原告出入行走至復光四巷,原告至多僅可通行面積32.2平方公尺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倘認反訴被告對系爭20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通行面積為173 平方公尺,則依民法第779 條第4 項、第787條第2 項之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通行權之償金。系爭20
7 地號土地於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8 元,反訴被告主張通行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後之總額為125,944 元,倘供反訴被告通行之每年租金為12,594元,其應分別每月給付反訴原告1,050 元(計算式:125,944x10%/12=1,050 )。此外,系爭207 地號土地上之瀝青柏油為反訴原告所鋪設,一般市價鋪設費為每平方公尺
4 千元左右,反訴原告鋪設共花費692,000 元,依一般瀝青柏油路面使用年限約10年,反訴被告應分別每月給付系爭207 地號土地維護費償金1,442 元,共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償金每月各2,492 元。又反訴被告於過去5 年間均通行系爭207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
179 條,向反訴被告請求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49,520 元。
(二)經減縮後,聲明(見本審卷第228 頁):
1、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149,520 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各給付反訴原告2,492 元。
3、訴之聲明第1 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於92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07 地號土地及其上座落房屋之所有權後,自住使用該房屋迄今業已逾十餘年,反訴原告在系爭207 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專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反訴被告等人請求通行該範圍,對反訴原告使用該範圍之通行毫無影響,反訴原告並未因而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29 頁):
一、系爭20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原告分別為系爭208-1 、208-2 、20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之系爭95、97、9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原告所有之前述3 幢房屋,於83年間與同段208 、208-4 、208-5 、208-6、208-7 地號土地上之5 幢建物同時興建,該5 幢房屋臨路可直接通行復光四巷,惟原告所有之前述3幢建物未對外臨路,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此8 幢建物之東側即同段206 地號土地上已興建房屋無法通行,原告僅得自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四、系爭207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廖森寧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財產,經法院拍賣系爭207 地號土地,由被告於92年間標得,該土地南側連接道路,北側則為被告住家,被告在系爭207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上開3 幢房屋前,設置附圖所示之系爭鐵條圍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黃憲法、洪基華、馬玉蓮主張系爭208-1 、208-2 、
208 -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95、97、99號房屋分別為其等所有,該3 筆土地為袋地,南側同段208 、208-4 、208-5、208-6 、208-7 地號土地及東側同段206 地號土地均有建物,原告等所有之前述3 筆土地僅得通行其西側系爭
207 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至公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下稱前審一審)履勘現場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且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前審一審判決與本判決附圖,見前審一審卷第154頁與本審卷第203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83年間黃女(3 戶)、張碧月(2 戶)、陳萍(3 戶)以其名義,聲請在同段208 地號(嗣後分割為黃孝舟等五人所有同段208 、208-4 、208-5 、208-6 、208-7 地號)及208-1 地號(嗣後分割為原告所有系爭208-1 、208 -2、208-3 地號)土地上興建8 幢三層RC造房屋,並由林清賢於83年4 月1 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207 地號土地如該同意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坐落位置同附圖所示A、B部分)供私設道路使用,並自同意日起永久提供作為申請執照之用,前述8 幢房屋並因而取得建築執照,而經興建完畢,取得使用執照,此經前審一審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前述8 幢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誤(見前審一審卷第122 至146 頁,影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圖附於同卷第143 、144頁)。
(三)廖森寧(已死亡)於83年8 月24日取得系爭207 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前審一審卷第177 頁),而於84年間出具系爭切結書(見前審一審卷第21頁),載明:「立切結書人廖森寧願無條件提供台中縣○○鄉○○段○○○○號內部份土地面積約壹柒陸平方公尺(詳見地籍位置圖)〔按該地籍圖所標示之位置同本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使用,本切結書及於本人之繼承人、受讓人及一切利害關係人。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由林清賢及訴外人林新川擔任見證人。系爭切結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之廖森寧印文與其83年6 月21日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同,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卷第61、62頁,下稱前審二審)。又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林新川亦於前審二審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切結書上見證人林新川的簽名及蓋章)是我本人簽名蓋章的,簽名蓋章之前我有看過切結書的內容,廖森寧有告訴我內容,他講的內容與切結書所寫的內容是相同的,所以我簽名蓋章之後,我就走了…我看那條就是道路,所以我就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廖森寧的房子要出入到復光四巷…他(按即被告)現在住在廖森寧的房子…路還是原來的樣子,是同一條路…」等語(見前審二審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背面),足見系爭切結書確係系爭207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廖森寧於84年間所出具,且其記載內容亦與廖森寧之意思相符,而為真正。
(四)廖森寧於出具系爭切結書時,居住於系爭207 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詳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住址之記載,下稱93號房屋),該93號房屋以系爭土地通行至復光四巷。經比對系爭切結書之附圖即84年2 月27日地籍圖謄本所標示系爭207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位置」圖例(見前審一審卷第23頁)、前述建造執照所附林清賢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附圖所示私設道路部分(見前審一審卷第143 頁)、本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三者位置及面積幾近相符,可見林清賢於83年系爭95、97、99號房屋聲請建築時,及廖森寧於取得系爭
207 地號土地後之84年間,均確同意將供前述93號房屋通行之系爭土地永久無償供作(私設)道路使用。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云云,委無可採。
(五)廖森寧出具系爭切結書,係表彰其願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承諾,雖未記載何人為通行權人,惟參酌前述建造執照卷宗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系爭土地通行權人為系爭95、97、99號房屋之權利人,且系爭切結書之持有人為原告黃憲法等節,足見廖森寧同意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前述承諾,其對象為往後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之系爭208-1 、208- 2、208-3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95、
97、99號房屋之權利人(包括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六)廖森寧等人嗣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臺中縣烏日鄉農會聲請拍賣廖森寧所有之系爭207 地號土地及其上93號房屋,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0410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由被告於92年10月29日以603 萬9900元拍定前述房地(土地部分315 萬9900元、房屋部分288 萬元),當時被告設籍臺中市○○區○○路○○○ 號,執行法院之公文均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該設籍地址,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無誤。系爭207 地號土地及其上93號房屋,係經公開拍賣程序由被告得標購得,所有相關拍賣資料均經法院予以公開,且被告當時即居住於系爭207 地號土地附近(依google map所示,被告當時住所臺中市○○區○○路○○○號,距系爭207 地號土地及其上93號房屋,僅需步行9 分鐘700 公尺,如依開車時速50公里計算,則開車僅需約1分5 秒)。被告於法院第一次公告拍賣時,即以高於底價
544 萬元(土地256 萬元、房屋登記部分186 萬元、房屋增建部分102 萬元)之603 萬9900元拍定前述不動產(均詳前述強制執行卷宗),依常理判斷,自應曾到現場查看該不動產,認其有高於拍賣底價之價值,而參與投標。而廖森寧所有之前述93號房屋需藉由系爭207 地號土地中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復光四巷,且系爭95、97、99號等3 幢房屋大門均面對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通路,亦均必需通行系爭土地至復光四巷,系爭土地並經舖設為私設道路,此皆為拍賣當時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被告又居住於拍賣標的物附近,自當知之甚詳,而無可能不知。
(七)況且,被告於92年11月間取得系爭207 地號土地及其上93號房屋後,仍讓原告等人繼續無償通行系爭土地逾10年,始於103 年間在系爭207 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上開3幢房屋前設置附圖所示之系爭鐵條圍籬,而為反對原告繼續通行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83頁),堪認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其前手廖森寧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提供系爭95、97、9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通行。故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被告,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透過買賣、贈與或法院拍賣等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使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長期供通行之客觀事實遭受破壞。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所示約定通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被告以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置辯,自無理由。
(八)原告既係基於系爭切結書所示約定通行之法律關係,而非基於民法第787 條之法定袋地通行權關係,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亦即系爭土地全部(即附圖所示A、B部分)。被告辯稱其架設系爭鐵條圍籬時已預留空間約1.3 公尺寬之空間供原告出入行走至復光四巷,原告至多僅可通行面積
32.2平方公尺,已足為通行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所示約定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20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1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1公尺長之鐵條圍籬拆除,不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依民法第787 條法定袋地通行權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又民法第789 條係法定袋地通行權之限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示之約定通行權既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毋需依法定通行權請求通行,則被告關於民法第789 條之抗辯,亦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既係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通行系爭土地,該切結書復明載:「…願無條件提供…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使用…」,足見該約定之通行係屬無償性質。從而,反訴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87 條、第78
8 條、第179 條等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779 條第4 項、第78
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自與前述約定內容不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訴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