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劉威良
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被 告 虔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柯菊兼訴訟代理 鄭新福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或不受理,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鄭新福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新臺幣(下同)1,505,669 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劉威良800,000 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刑事庭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原告請求,均係以被告鄭新福於民國104 年8 月的侵權行為,作為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被告鄭新福於104 年
8 月的行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未據合法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刑事判決有罪部分,則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所及。換言之,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情事,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即本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發回意旨略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徵之鄭新福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所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 項之罪,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而為認定,而虔誠公司是否為前揭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未經刑事判決而予以認定,則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無疑,惟此尚涉及抗告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自應由法院行使闡明權,闡明抗告人雖不得因原審
105 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抗告人究否提起獨立民事訴訟,以維權益。詎原審於107年12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僅向抗告人闡明:『刑事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的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所以就此部分,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不合法的,只剩下附表編號4 的部分是在有罪判決的範圍內,但……非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主張的被告行為,有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並未向抗告人為適當之闡明,令抗告人是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或就此部分繳納訴訟費用等,顯見原審就此未盡必要之曉諭,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
(一)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同此見解。既然「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僅得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此時自不得再聲請補繳裁判費由受移送之民事庭繼續審理。
(二)原告經決定提起獨立民事訴訟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已行使其程序選擇權,理應自負後果。原告欲享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利益,自須承擔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事後提起獨立民事訴訟恐影響其請求權時效之風險,並無不妥。至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早有定論。若無時效問題,原告另提起獨立民事訴訟即可,對其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之保障,並未欠周。
(三)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之個案事實,其情形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陳明倘刑事庭不為實體判決時,聲請將之移送民事庭等語,亦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即以「刑事庭不為實體判決」為停止條件,預告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聲請;並不是在刑事庭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才提出聲請。換言之,是移送於民事庭前即有類似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刑事庭誤未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方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准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使其移送於民事庭之訴補正為合法,以兼顧個案妥適。反觀本件,則是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逕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未詳予區辨,張冠李戴引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為其論據,顯有不當。
(四)基於「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則民事法院自無曉諭原告補正之理,則本院未違法曉諭原告補正,當然不違背闡明之義務,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濫行發回,自有未洽,本院仍應為適法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