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王介木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被 告 鐘祖輝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師徒關係,被告邀約原告以暗股(不予出名)之方式參與下列投資案,惟被告未如數給付投資報酬:
(1)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及訴外人楊敏龍招募共同投資藏富建設位於台中市○○路○段○○○巷○○弄之建案(下稱東山路投資案),原告於99年10月6日以兒子王嘉鈺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被告帳戶,東山路投資案於101年間完成,被告於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22日分別匯款350萬、108萬至王嘉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原告自楊敏龍處得知原告僅取得約30%之投資報酬,楊敏龍卻取得35%之投資報酬,實際上東山路投資案應有75%之投資報酬,原告僅取得108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45,000元(3,500,00075%-1,080,000=1,545,000)。
(2)被告於100年向原告招募共同投資台中市○區○○段土地(下稱旱清段投資案),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匯款36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原告占出資比例15%,被告卻於102年8月2日傳真旱清段土地買賣盈餘分配表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僅取得出資比例10%所生之投資報酬,其餘5%之出資比例作為借款,並願以6%計算利息返還原告,故被告僅給予原告5,681,125元(即投資款360萬元+投資報酬2,081,125元,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25,458元【計算式:84,093,100(土地賣出價格)-64,715,880(土地買入成本)=19,377,220(盈餘),19,377,22015%=2,906,583,2,906,583-2,081,125=825,458)。
(3)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招募投資藏富建設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太和段投資案),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30日、101年5月24日以女兒王雅玲帳戶分別匯款44萬元、46萬元共計9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原告以每單位18萬投資,共投資5個單位,嗣後被告於103年7月21日返還126萬元(即本金90萬元及投資報酬36萬元)予原告。原告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上開二筆土地於103年5月8日出售,實價登錄結果每坪33萬元,固被告應返還原告本金和投資報酬共計16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6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9萬元(計算式:335=165,165-126=39)。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458元(即1,545,000+825,458+390,000=2,760,4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被告向原告及其他投資者招募資金後,再以兩造及其他投資者之資金共同投資建案或購買土地,如有投資報酬或轉手差價並依合資比例分配,故其性質上應屬合資契約。在此法律關係中,兩造均未付出勞務,與委任契約一方付出勞務、一方給付委任報酬之本質較為不符,事實上就兩造互約出資投資於相同標的而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與合夥契約較為相近,故本件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2)按民法第126條規定,係以定期給付債權為規範對象,本案兩造間之約定應為合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原告係請投資報酬及土地轉手差價未依合資比例分配之差額,均非逐年定期發生之紅利或其他給付債權,故本案應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擅長不動產投資,因兩造過往情誼深厚,故邀請原告共同出資參與投資,兩造並未明確約定獲利比例,被告於各個投資案了結清算時,均返還原告出資之投資款項並給付為數不少之獲利,豈料原告欲壑難填,藉故提起本訴,實有違誠信原則。關於東山路投資案完成後,已返還350萬元投資款,另給付高達108萬元之投資報酬,僅因原告主觀認定被告或楊敏龍之獲利更高,心有不甘,方無中生有提起本訴;關於旱清段投資案,被告僅承諾原告至少給與出資額10%之投資報酬,旱清段投資案結算時,被告提出旱清段土地買賣盈餘分配表供原告確認,原告確認後收取投資款暨獲利共5,681125元,實不應事後再爭執;關於太和段投資案確實約定原告投資90萬元即5個單位無誤,惟並未約定出售土地價差兩造須平均分配,而係由被告決定分配比例,被告早已支付高達40%之投資報酬36萬元。
倘若三筆投資案均如原告所稱未給付投資報酬,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12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投資報酬係屬紅利性質,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而東山路投資案於101年間完成結算、旱清段投資案於102年間完成結算,原告遲至108年1月16日提起本訴,顯已逾5年時效。
(三)兩造間就系爭三筆投資案,僅口頭約定由原告交付特定金額之資金,待將來投資案結束再將投資本金連同獲利一併給付原告,均無書面約定,兩造間契約性質係屬合資契約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非合夥關係;系爭三筆投資案原告僅係另於被告名下之隱名出資者,基於信賴關係委任被告參與系爭三筆投資案,紅利成數之約定存在於兩造間,與其他投資者無涉,此由原告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而非投資案最終資金戶即可明。原告自承被告已將系爭三筆投資案之投資本金返還,且已給付紅利成數,被告已盡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之義務,將收取之金錢與孳息交付委任人。縱使原告所獲利益有與其他直接投資者成數不一致之情事,因兩造間之合資契約與其他投資人間合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相同,無從等同視之,是以原告主張其紅利應與其他投資者相同云云,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而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係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另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再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要旨酌參)。
(三)經查,兩造共同參與投資之東山路投資案、旱清段投資案、太和段投資案(下稱系爭三筆投資案),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惟依原告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待投資案結案時,即由被告結算利潤並據此分配利潤,可知兩造之約定係在合資進行不動產投資專案並約定分配損益,顯非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縱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仍然成立。
(四)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合夥契約,只須當事人間就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有所合意,契約即告成立,至於合夥人間關於利益分配之成數,依其約定,未約定者,依法即按出資額比例決定,亦即關於利益分配之成數,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故即使兩造間就利益分配之成數未有明確約定,亦不妨礙合夥契約有效成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三筆投資案利益分配之成數,究為由被告全權分配抑或依兩造間出資額比例決定,因無書面約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乾坤到庭結證:「(你是否認識鐘祖輝?)我認識。我跟鐘祖輝是同一家公司藏富建設的股東。(藏富建設於99年是否有東山路一段220巷38弄的建案?)我不確定。(你是否知道被告鐘祖輝有去跟原告王介木、外包綁鐵的工人楊敏龍招募資金的事情?)我不知道。這是被告私人的事情。(上開東山路一段建案你是否有出資?)有。我有出資20%。但實際金額我已經忘記了。
後來分到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你是藏富建設於99年至105年的董事長?)對,但現在不是。(你是否記得東山路一段的建案負責人是誰?)因為我是董事長,所以我算是負責人,但這是由專業的股東去處理的,鐘祖輝也算是專業股東。」、「(你是否知道各投資人的投資比例?)只有股東才能夠投資,他們的比例我知道,但股東私底下招募的資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00至102頁)。由上開證人王乾坤之證詞可知,原告雖有參與東山路投資案之投資,其僅為被告私下招募之隱名合夥人,原告所獲得之利益分配成數自應以其與被告之約定為準,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要求比照被告與其他股東間或被告與其他合夥人間之約定成數。
(六)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旱清段投資案土地買賣盈餘分配表(見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29頁),該投資案之結算日期為102年8月間,該土地買賣盈餘分配表上已記載土地賣出價格減去土地買入成本、規費、仲介費、代書費等之後的盈餘,再乘以原告應分配之利益成數「10%」,原告亦自認結算之後已收受被告返還之投資款及給付之投資報酬(見本院卷第91頁),足推原告當年對於被告主張之利益分配成數並無意見,原告事隔6年之後始空言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利益分配成數為「15%」,實無可採。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之利益分配成數為何,且於101年至103年間分別收受被告所給付之系爭三筆投資案之投資報酬而無異議,事隔多年之後始空言被告短給投資報酬云云,洵非有據,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