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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宗勳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相 對 人 林泓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8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俊旭、林永裕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約定將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俊旭名下。林俊旭已於民國107年12月間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系爭土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則相對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8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俊旭名下。因林俊旭已死亡,系爭土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借名登記切結書,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訴字第948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縱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屬實,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准許以此訴訟標的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切結書,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核等該訴訟標的性質均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本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108年度訴字第948號訴訟繫屬標的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1 │臺中市○○○區 ○○○段│389 │ 500 │├─┼───┼────┼───┼──┼────┤│2 │臺中市○○○區 ○○○段│390 │ 650 │└─┴───┴────┴───┴──┴────┘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