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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昌福相 對 人 蕭予甄

賴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理由第4點:「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而由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於108年4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開案件卷宗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27號裁定駁回起訴,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前揭裁定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前述發給起訴證明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