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郭文鏗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相 對 人 吳梅香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檢附證物提起訴訟以保權益,再由卷附函調之證據,顯示本件非顯無理由。原告近期聽聞被告有意將系爭土地轉手他人,為免日後求償無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經調取108 年度訴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其本案訴訟標的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