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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奕銘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楊絡幀相 對 人 陳活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陳奕銘、楊絡幀與相對人陳活桐間因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詳見起訴狀所載,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俾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修正理由為:

「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所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固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受理中,惟其訴訟標的乃係基於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訴請基於買賣之債權關係,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事件並非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