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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何麗雲相 對 人 賴冠洲(即賴聰湖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79、面積分別為1626、32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七小段1097、1099、1100、1103、1104、1105、1106、1107、1108、1109、1110、1112、1113、1114、1115、1116、1117、1118、1120、1121、1123、1124、1125、1126、11

27、1129、1130等建號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賴聰湖名下。賴聰湖於107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予聲請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賴聰湖死亡後即已終止,聲請人已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日期:201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