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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楊大林相 對 人 楊大鋒

楊秋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遺囑無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款項等事件,業已起訴由鈞院審理中(依照起訴狀所載略以:原告發現被繼承人公證遺囑影本內,並未列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即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居○街○○號6樓之1建物,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被繼承人出院當日贈與相對人楊大鋒,並於同年5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因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4日開始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住院,於103年5月14日出院當時,身體疾病並未治癒,虛弱無法正常言語,相對人二人不願被繼承人在家養病,竟於出院期間,匆促作此安排,顯係被告二人故意詐欺為侵權行為,該贈與之債權與物權關係均應不存在,依民法第72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贈與契約之債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相對人楊大鋒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紀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二人詐欺、侵權行為所取得,依照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贈與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相對人應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乙節,固已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審理中,惟聲請人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所生,亦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顯然不符,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一、㈠、㈡、㈢及訴之聲明三部分,經本院家事庭移送民庭審理,故本院民事庭受理有關不動產部分,僅限於起訴狀附表一所列系爭不動產,至於訴之聲明二有關遺囑效力及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不動產部分,是否得發給已起訴證明,應由受理該部分訴訟之家事庭法官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