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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李麗娟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晁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1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2萬040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林秋敏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林秋敏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死亡,相對人於治喪期間,向聲請人謊稱欲辦理繼承登記,而使聲請人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予相對人。但相對人趁機偽造買賣契約書,並持向地政機關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將聲請人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名下。惟聲請人未與相對人有何系爭不動產買賣、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合意,是上開法律行為無效,縱認上開法律行為有效,相對人並未給付價金,聲請人以起訴狀為催告,如果相對人未於收受書狀7 日內給付價金,聲請人依法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或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為使第三人知悉,並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第三人遭受不測的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一情,已經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108 年度訴字第1661號事件之本案請求卷宗,下稱系爭事件)。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仍有詳為調查的必要,本院仍得依上開規定,命其供擔保後而許可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9435元(應有部分1/2 ),未逾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事件審理期限約須3 年6 月。而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為125 萬9435元,則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2萬0401元【計算式:125 萬9435元5%3 年6 月=22萬0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表: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市 區│ │ │ │ │ │ │├──┼───┼───┼───┼──┼───┼──┼────┼─────┤│ 1 │臺中市│太平區│新高 │ │527 │ │1.28 │1/2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 │528 │ │62.21 │同上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 │529 │ │13.18 │同上 │├──┴───┴───┴───┴──┴───┴──┴────┴─────┤│建物標示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面 積│建 物│ │├──┼───┼────┼────┼─────┼───┼───┼────┤│ 1 │402 │臺中市太│臺中市太│加強磚造(│第1層:│陽台: │1/2 ││ │ │平區新高│平區樹德│2層) │47.33 │2.65 │ ││ │ │段527、5│路90巷7 │ │第2層:│花台: │ ││ │ │28、529 │號 │ │48.39 │1 │ ││ │ │地號 │ │ │突出物│雨遮: │ ││ │ │ │ │ │: │1.04 │ ││ │ │ │ │ │16.13 │ │ │└──┴───┴────┴────┴─────┴───┴───┴────┘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