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李麗娟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晁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1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2萬0401元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條文並未明定聲請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時,得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以代替應供之擔保金。但是參照本條93年1 月7 日立法理由說明:「按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之擔保金,均屬急迫,其事件既經分會依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審查認非顯無理由或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准予扶助,為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應許得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及104 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二說明:「原條文對於得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之情形,僅限於假扣押、假處分之情形,惟程序進行中尚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以下及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暫時處分需供擔保之情形;另受扶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停止強制執行,而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受扶助人亦有提供擔保之需求,為免適用時發生疑義,爰於原條文第1 項增訂之,並酌作文字修正。」可知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代替擔保金之目的,在於事件有急迫情形,而受法律扶助之案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時,為減輕基金會的負擔,特許其以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與本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目的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的目的,並無不同。據此,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時,其供擔保方式,自不以提出現金之方式為限,得類推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由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林秋敏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林秋敏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死亡,相對人於治喪期間,向聲請人謊稱欲辦理繼承登記,而使聲請人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予相對人。但相對人趁機偽造買賣契約書,並持向地政機關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將聲請人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名下。惟聲請人未與相對人有何系爭不動產買賣、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合意,是上開法律行為無效,縱認上開法律行為有效,相對人並未給付價金,聲請人以起訴狀為催告,如果相對人未於收受書狀7 日內給付價金,聲請人依法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或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為使第三人知悉,並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第三人遭受不測的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因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請准予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一情,已經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108 年度訴字第1661號事件之本案請求卷宗,下稱系爭事件)。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仍有詳為調查的必要,本院仍得依上開規定,命其供擔保後而許可其聲請。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9435元(應有部分1/2 ),未逾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事件審理期限約須3 年6 月。而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為125 萬9435元,則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2萬0401元【計算式:125 萬9435元5%3 年6 月=22萬0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以上業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0日裁定予以准許,惟本件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既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審閱卷內聲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所提事證,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類推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應准許聲請人得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替現金以供擔保。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表: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市 區│ │ │ │ │ │ │├──┼───┼───┼───┼──┼───┼──┼────┼─────┤│ 1 │臺中市│太平區│新高 │ │527 │ │1.28 │1/2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 │528 │ │62.21 │同上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 │529 │ │13.18 │同上 │├──┴───┴───┴───┴──┴───┴──┴────┴─────┤│建物標示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面 積│建 物│ │├──┼───┼────┼────┼─────┼───┼───┼────┤│ 1 │402 │臺中市太│臺中市太│加強磚造(│第1層:│陽台: │1/2 ││ │ │平區新高│平區樹德│2層) │47.33 │2.65 │ ││ │ │段527、5│路90巷7 │ │第2層:│花台: │ ││ │ │28、529 │號 │ │48.39 │1 │ ││ │ │地號 │ │ │突出物│雨遮: │ ││ │ │ │ │ │: │1.04 │ ││ │ │ │ │ │16.1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