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榮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相 對 人 江信儀
柯慕君江素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審理中。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涉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79 、38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之6號),相對人江信儀於即將遭聲請人求償之際,於107年11月2日設定虛偽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相對人柯慕君及107年11月23日設定虛偽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相對人江素真,相對人已於1個月內重複設定2次虛偽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即有可能於訴訟中又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避免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受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絛第5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許可聲請人持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修正理由為:
「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間就上開房地,於107 年11月2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相對人柯慕君及107 年11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相對人江素真,均應予塗銷等情,固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受理中,惟其訴訟標的乃係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江信儀之債權人,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江信儀就前揭二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屬處分財產之行為,有虛偽之情或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為保全債權,故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事件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