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賴青柱 臺中市○○區○○路○○巷○○號

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相 對 人 賴貞妤

賴宜欣賴昱良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氏渥相 對 人 劉家菁上列當事人間因詐害債權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修正理由係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指舊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倘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法院自無從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審理中。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涉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坐落其上建號即臺中市○○區○○○段○號○○○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絛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許可聲請人持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主張,經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宗,上開原因事實,聲請人係主張系爭房地為賴坤楓所留遺產借用賴銘賢名義登記,是賴坤楓之繼承人如來為遺產分割,則就系爭房地得為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依前述法文說明,則應屬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獲聲請人之同意,侵害聲請人之共有財產權,相對人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氏渥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劉家菁,無論雙方有無給付買賣價金及訂立買賣契約,均係積極減少財產。且如上所述,系爭房地為賴坤楓所留遺產借用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銘賢名義登記,繼承人全體為公同共有,相對人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氏渥所為之上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獲聲請人同意,自不得擅自出賣系爭房地。惟相對人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氏渥竟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家菁,其目的顯在規避對聲請人返還保留款及分割遺產之義務,而有害聲請人之債權,張氏渥之買賣行為已致財產之積極減少,該移轉登記係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倏第1項,未經聲請人承認,對聲請人不生效力。聲請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三人與劉家菁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劉家菁回復原狀等情,有前揭卷宗起訴狀可參,而聲請人原聲請狀僅記載劉○○,並未具體特定姓名,嗣於108年2月13日以民事補正狀補正姓名為劉家菁,惟嗣因劉家菁已於起訴及聲請前之107年11月3日死亡,故聲請人已於108年1月14日撤回對劉家菁之起訴,但並未一併撤回對劉家菁就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爰仍列為相對人。從而,由上述聲請人之請求以觀,足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並非對於相對人2人或上開房地有何「物權關係」存在,即與前揭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不察上情,猶聲請法院核發已起訴訴訟繫屬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