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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王寶玉相 對 人 張廖貴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所核發103 年度重訴字第506 號民事事件之起訴證明書,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訟終結後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鈞院前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06 號發給相對人起訴證明書,許可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57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而103 年度重訴字第506 號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70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再字第2 號裁判後,現已確定在案,則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已無存在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訴聲字第36號卷宗第3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

┌──┬───────────────────┬─────┐│編號│標的(臺中市○○區○○段) │ 權利範圍 │├──┼───────────────────┼─────┤│ 1. │570 地號土地(面積:96.24 平方公尺) │全部 │├──┼───────────────────┼─────┤│ 2. │571 地號土地(面積:95.65 平方公尺) │全部 │├──┼───────────────────┼─────┤│ 3. │380建號建物 │全部 │└──┴───────────────────┴─────┘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