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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聖鏞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相 對 人 張以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7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將房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於第三人,致影響交易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應係第5項之誤繕)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於購屋時委請相對人出名為共同買受人,並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聲請人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情,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訴字第2577號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本案訴訟標的既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則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