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祺傑相 對 人 陳柏亨

王張彩桂張彩員江張彩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08 年度訴字第2445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6歲開始讀軍校,將所得薪資除一部分留為生活費外,其餘交由繼母張愷倫保管直至退伍,退伍後繼母將聲請人服役9 年保管之金額交付聲請人購買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203.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5)及同段0119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13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後為控制聲請人支出並保存系爭不動產,故以假贈與方式借名登記於繼母張愷倫名下。未料,繼母張愷倫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往生,因其名下並無子女,由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138條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然相對人王張彩桂、張彩員、江張彩雲3 人明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卻因聲請人不知須辦理養子登記以資繼承,竟以繼承人身分自居繼承而不欲返還,影響聲請人權利甚鉅。職是,聲請人主張與張愷倫間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無效,再依同條第2 項主張該行為係信託行為,且信託行為於受託人張愷倫死亡後消滅,繼承人即相對人應按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遭移轉第三人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聲請准予發給起訴證明,並辦理系爭不動產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

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出資購買,乃以假贈與方式借名登記在張愷倫名下,因張愷倫業已死亡,相對人依法為繼承人,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聲請人等情,如若屬實,依前引判決意旨,聲請人與張愷倫間乃成立借名登記的無名契約,張愷倫基於借名契約之債之關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故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之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張愷倫,張愷倫死亡後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故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依其所述事實,應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借名登記契約類似委任,因受任人死亡而終止)之債權法律關係,其併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在法律上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以此訴訟標的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於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因此項請求依據並不具備修法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規定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之要件,自亦無從據以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