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米月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相 對 人 江宗賜相 對 人 江庭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相 對 人 江建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108年度訴字第2202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修正理由係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指舊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倘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法院自無從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02號審理中。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涉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絛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許可聲請人持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於108年度訴字第2202號案件起訴主張:相對人江宗賜及訴外人林達賓於98年7月10日對聲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80萬元並確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江宗賜有債權存在,但於上開案件繫屬中,相對人江宗賜將系爭土地贈與予相對人江庭輝,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經聲請人提起撤銷贈與契約及塗銷移轉登記之訴,並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決撤銷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相對人江宗賜、江庭輝亦應塗銷該移轉登記,並回覆登記為相對人江宗賜所有,相對人江宗賜、江庭輝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2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相對人江宗賜、江庭輝卻於107年5月17日與相對人江建陞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7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江建陞,其目的顯在規避對聲請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而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間買賣行為已致財產之積極減少,該移轉登記係屬無權處分,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7條、24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撤銷相對人江庭輝與江建陞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有上開案件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基上,由上述聲請人之請求以觀,足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債權關係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已起訴訴訟繫屬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