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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張聰志相 對 人 張文欽

張冏旭張銘益張峰憲張富蒼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補字第826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核發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起訴證明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6日以異議人及祭祀公業張仁尹為共同被告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相對人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張仁尹與異議人間於101年5月23日就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前開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即本院105年度補字第826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並依當時施行(即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26日核發已起訴證明書(下稱系爭起訴證明書)在案,相對人繼而持系爭起訴證明書向該管地政機關,將本案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惟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異議人與祭祀公業張仁尹間於101年5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為基於債權(買賣關係)之請求,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縱然請求給付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依法應經登記,仍屬106年6月14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之情形。是異議人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2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起訴證明書。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相對人於105年5月6日以異議人及祭祀公業張仁尹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案訴訟時,雖聲明請求確認異議人與祭祀公業張仁尹間於101年5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異議人持另案法院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於105年7月18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祭祀公業張仁尹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所有,相對人旋即於本案訴訟中即105年8月26日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相對人對異議人、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既已兼及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顯見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起訴證明書,為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7項、第8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嗣於106年6月14日雖再予修正,惟依106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原告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公布施行前,倘業經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為維兩造權益,應仍有修正前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之適用。三、本條第一項情形,原告訴訟標的不符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第五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要件,或有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亦應許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出異議,由受訴法院撤銷該已起訴之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登記,始符公平,爰予明定。」。綜上修法內容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106年6月14日修法公布前之該段期間法院核發起訴證明之事件,應適用106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規定及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7項、第8項之規定。

經查:

㈠相對人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相對人於105年5月6日

以異議人及祭祀公業張仁尹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補字第826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相對人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張仁尹與異議人間於101年5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依當時即: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26日核發系爭起訴證明書,相對人繼而持系爭起訴證明書向該管地政機關,將本案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之初異議人持另案法院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並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於105年7月18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祭祀公業張仁尹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所有,相對人旋即於本案訴訟即105年8月26日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下稱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全卷查核無訛,堪以認定。準此,相對人基於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下稱追加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堪認定。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綜核本案訴訟卷證資料,依兩造於本案訴訟審理時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就相對人起訴(即聲明請求確認異議人與祭祀公業張仁尹間於101年5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有無理由,須經法院進一步為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始能判斷,堪認相對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非屬顯無理由,且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二者主要均以異議人與祭祀公業張仁尹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為原因事實衍生之紛爭,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即異議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是相對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程序上亦屬合法,堪以認定。

㈢綜上,相對人就前揭起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程序上均屬合

法,且非屬顯無理由,又相對人所為追加之訴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亦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前開說明,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5年5月26日核發系爭起訴證明書,並無不當。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起訴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106 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8 項規定參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