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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羅文君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欣彼被 告 劉學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情侶關係,被告為執業中醫師,於民國100年間,利用原告至其任職之醫療院所看診所留個人資料,在診後向原告聯絡、搭訕並進而追求,原告年少純真,因被告積極追求而同意與被告交往,兩人交往長達八年之久。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多次應被告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拗不過被告之央求而拍攝身體私密處之照片與被告觀覽、購買昂貴禮物如名錶與被告等,然而被告自始以「低調」為由,要求原告不要將兩造交往之事實於社群網站公開貼文。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與尊重,未於各社群網站標註原告為交往對象。詎108年3月間,原告意外發現被告雖對外謊稱未婚,其實早有家室;更有甚者,被告不僅對原告隱瞞其已婚之身分,誘使原告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亦故技重施,同時另與其他六名女子交往,其醜行實不堪之至。原告得知實情,精神上受重大創傷,約被告於108年3月28日至7-11超商墩正門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號1樓)協商,被告於協商過程坦承其欺騙原告,並同意就伊數年來欺瞞原告、侵害原告健康權、貞操權之不法行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原告允諾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兩週內(即108年4月10日前)給付上開200萬元。惟事後被告以無法湊得金錢為由,拒絕給付之,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於100年至108年3月間,對原告謊稱伊為單身,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交往,期間多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傳送身體私密處照片與被告,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等,被告之行為核屬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貞操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不法侵害貞操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已於108年3月28日在上開時地,達成被告就其侵權行為、給付原告200萬元之合意,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惟被告迄今未依兩造和解契約向原告給付,故原告謹以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乃屬有據。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雖曾交往,惟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係受脅迫而同意給付200萬元,被告爰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⑴、經查,原告於民事陳報狀所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並非當日完

整之對話內容,自錄音內容亦可明知,在此之前尚有其他對話,原告卻隱未提出。第查,原告所隱藏之當日實際對話內容,原告一開始便向被告表示,其知曉被告及被告家人之住所,亦知曉被告之住所,若被告不配合其要求,原告便會去騷擾被告及其家人。

⑵、又查,該錄音檔第15分31秒至16分06秒處,被告略以「你不

要這樣子威脅我‧‧‧我的底線就是我的家人,你寫信給我媽,我媽也來唸過我,她高血壓送去急診‧‧‧你怎麼樣對我,ok,但是我的底線就是我的家人」等語。再查,該錄音檔第22分41秒至23分05秒處,被告略以「我爸媽年紀大了‧‧‧我只是不想我爸媽他們受到任何傷害,所以兩百萬ok,你要兩百萬我會想辦法弄給你」,顯然被告係因受原告之脅迫,擔心被告之家人被騷擾,方於受脅迫之情況下同意給原告200萬元。末查,該錄音檔第17分06秒至17分10秒處,原告表示「我給你機會兩清啦」,被告問「你說要封口費」,原告答「對啦」。該「封口費」即係原告隱藏之對話內容,原告表示若被告不願給付其兩百萬,就要去騷擾被告及其家人,故稱「封口費」。甚者,該錄音檔第23分14秒至23分24秒處,被告表示「其他事情麻煩你自己也說到做到」,原告則謂「我可以說到就是我不會去吵蔡阿,吵溫阿」,前後文勾稽更可明證原告係以騷擾人作為要脅。綜上,被告同意給付200萬元既係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於108年3月28日所為「同意給原告200萬元」之意思表示。

㈢、退萬步言,縱被告原告無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未獲被告同意逕行錄音,顯係違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誘使其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於108年3月間,意外發現被告早有家室,精神受傷,於同年月28日,邀被告協商,被告於協商中坦承欺騙,並同意賠償20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約定之兩週內匯款,遂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8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內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99頁)。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2年9月13日與溫漢平結婚迄今乙節,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兩造自100年認識交往,交往期間,關係親密並發生性關係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亦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頁、113至123頁、133至145、175至195頁)。而觀之原告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3至99頁):

原告:「你知道你從一月份開始就跟我說你都沒有女朋友」被告:「這個我知道」原告:「甚至你從過去八年你一直都講沒有耶」被告:「對啊,我知道」原告:「你知道,你知道這件事情嗎,而且甚至你還一直可

以視訊看身分證什麼的」被告:「恩」原告:「我有看過啊,沒有東西啊,但那張是假的吧?」被告:「那不是假的」原告:「你沒有換發過」被告:「沒有」‧‧‧原告:「那溫呢?你有跟溫結婚嗎?」被告:「對啊?」原告:「那現在離婚了嗎?」被告:「對啊」‧‧‧‧原告:「那你都不會跟溫見面嗎?」「很少,幾乎沒有,還

是」被告:「小孩有碰到」原告:「什麼?小孩」被告:「就我跟她的小孩」原告:「你那天還跟我說沒有」‧‧‧‧原告:「我問了你那麼多次耶,你從十月就先跟我澄清說你

沒有結婚」被告:「對」原告:「然後再來一二三月,給你那麼多幾會,跟我說實話

耶,我給你那麼多機會講,每次一直問一直問,如果你只是玩玩而已,為什麼都不講一講就好,就是你有好多機會,在好幾年前」被告:「我講不出口」

‧‧‧‧原告:「確定沒有離婚,還是」被告:「確定離婚啊」原告:「所以溫不是大老婆」被告:「溫是前妻」

‧‧‧‧原告:「假設溫醫師是你老婆,那你不就一直欺騙我到現在

嗎,假設我打聽到的都是事實,你就是從過去一直欺騙我到現在,我完全不知情」被告:「所以我說我欺騙你的事情,我可以承認,我可以道

歉」‧‧‧原告:「可是你明明就是結婚的狀態,然後一直欺騙我你沒

有結婚」被告:「好,那你現在希望我要怎麼做」原告:「我就是覺得,我們兩清啦」被告:「兩清」原告:「我給你機會兩清」被告:「你說要封口費」原告:「對啦」被告:「說要賠償那你想要怎麼賠償,那你要口費是要多少

錢」原告:「你覺得我八年青春值多少錢」被告:「我不知道」原告:「我給你兩個選擇啦,一個是精神賠償和封口費,另

外一個選擇我有跟你媽講啦,你路上下跪磕頭跟我認錯,然後我錄影PO到我的FACEBOOK上,然後什麼精神賠償和封口費我就不用了」被告:「那你的封口費和精神賠償要多少錢」原告:「你算哪」‧‧‧‧被告:「你要兩百萬是不是?」原告:「對啊,你拿得出來你就拿,我覺得這都還太放過你

,我本來是要問你一個月是要算多少,你把他乘以12再乘以8,我覺得八年認真的心血,不是你這樣子可以打發掉的,我覺得人財不能兩失」被告:「OK我想辦法去處理」原告:「你又要去做什麼奇怪的勾當」被告:「那就跟你沒關係啦,反正我就負責拿兩百萬出來,

我去借,都好,沒關係我可以再去借,我可以去借,到時候轉到你戶頭」原告:「好啊,然後我就閉口不提這件事」被告:「麻煩你了,就不要再聯絡」被告:「兩個禮拜內我會把錢轉給你」

‧‧‧‧原告:「因為我的觀念是人財不能兩失」被告:「對那是你的觀念,那就好,我們兩清,以後就完全

斷關係,不再連絡」‧‧‧‧被告:「一口價兩百萬,OK,好,兩個禮拜給你」原告:「好啊,阿如果超過兩個禮拜」被告:「我兩個禮拜給你」

‧‧‧‧被告:「兩百萬我兩個禮拜內會給你」原告:「你會說到做到嗎」被告:「我說到做到」則依據上開譯文內容,因係被告與原告交往之八年期間(100年至108年),被告對於其在102年與溫漢平結婚生子之事實所有隱暪,原告因不甘受騙,於108年3月28日與被告談判,被告並坦承有隱暪情事,並同意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做為賠償及封口費(即不對外宣揚之意)之對價,原告並為應允,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契約之成立,兩造應受其拘束。

㈢、被告雖以原告未獲其同意逕行錄音,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雖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因無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綜核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適格。苟欲否定其證據適格,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且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含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部分,係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原告並非以第三人身分而秘密錄音;雖該錄音未經被告同意,然考量原告提出該錄音之目的在於確保自身之權益,原告既非出於不法目的,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尚無違反公序良俗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具有證據適格,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另被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同意給付200萬元,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則應對此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稱,其在對話中有說:「你不要這樣威脅我」等語,

然在被告說「你不要這樣威脅我」之前,均係原告在詢問被告與溫漢平、小孩及其他女性友人之關係,尚無原告要求賠償之情事,且觀之其間之對話,在原告說:「我覺得你一直利用我心善」,被告則稱:「我沒有利用你心善,我跟你說,你不要這樣子威脅我」(見本院卷第77頁),顯然係被告一方自稱原告威脅伊,然依據客觀情狀,原告尚無為任何威脅之言語甚明。

⑶、另被告以對話中伊稱:「我的底線是我的家人,你寫信給我

媽,我媽也來唸我」、「她高血壓送去急診」「你怎樣對我,OK,但是我的底線就是我的家人」、「我爸媽年紀大了,‧‧‧‧我只是不想我爸媽他們受到任何傷害,所以200萬OK,兩百萬我會想辦法弄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18頁),係受原告脅迫之情況而同意給付200萬元云云。惟本件原告或曾寫信給被告母親,然此難謂有何不法之情事,且被告所稱其底線是其家人等語,顯然,其係考量不願其父母因其與原告之關係而受情緒上之影響,原告亦未以何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被告主張其係受原告脅迫云云,自無足採。

⑷、另觀於譯文中所謂「封口費」乙節,實則係原告表示:「我

給你機會兩清」,而由被告自己說出:「你說要封口費」(見本院卷第79頁),又所謂封口費,依兩造對話之內容,應係指被告如給付200萬,除做為賠償外,原告並同意就被告所為不對外宣揚或不告知其親友(包括父母或被告所指溫漢平或蔡姓友人)之意,則衡情被告應係考量自身之社會觀感、免於父母擔憂或遭受父母責難,為免原告將其上開隱暪已婚事實與原告交往之事告知親友,而應允原告之要求,並非原告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迫使被告為同意之行為。

⑸、另被告已自承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係兩造在便利商店間之對

話,並無遺漏之處。而被告雖稱在此之前尚有其他對話,原告並未提出云云。被告既對主張原告有脅迫之事實,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⑹、基上,本件被告前揭所辯,無足認原告有何脅迫之情事,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為意思表示係遭原告脅迫,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於108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7-11超商內所為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