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羅○○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被 告 張○○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自民國102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止,
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6,000 元,嗣被告雖曾於105 年8 月24日起至107 年2 月22日止,以匯款轉帳方式陸續還款計約260,000 元,然被告於107 年2 月後即停止清償剩餘借款,依兩造先前於LINE語音對話記錄,被告已坦認借款債務尚餘1,106,000 元,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經原告對被告催討、被告仍不清償,且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106,000 元。
㈡原告係因投保認識被告,惟兩造並非男女朋友之關係,僅係
普通朋友。原告竟藉購屋欠缺資金為由,自102 年7 月30日起向原告借錢,原告分別於102 年7 月30日、102 年8 月28日、102 年9 月3 日、102 年10月16日、102 年11月23日、
106 年1 月7 日、103 年3 月27日、103 年8 月4 日、103年10月7 日,以現金交付20,000元、200,000 元、100,000元、100,000 元、30,000元、10,000元、100,000 元、200,000 元、50,000元,供被告繳納房貸;被告又分別於103年5 月6 日以繳房租為由及103 年12月23日以繳保費為由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分別匯款36,000元、20,000元予被告,被告再以交屋、裝潢、購買家具等情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104 年1 月14日、104 年4 月14日、104 年4 月21日、10
4 年4 月23日,分別以現金交付200,000 元、100,000 元、190,000 元、10,000元。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被告之匯款曾表示不用返還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若未向原告借款,又何必償還原告260,000 元,且被告亦於LINE中稱「如果能讓我早一點還清,希望你能幫我多介紹客戶,讓我多賺一點錢,趕快還你」,應足證兩造間應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其交付金
錢之目的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為保險公司業務員,原告本為被告之保險客戶,原告自102 年起開始積極追求被告,斯時聽聞被告因購屋每月須負擔房屋貸款等費用,原告主動表示願無償協助被告繳納房屋貸款,遂偶爾交付數額不等之現金供被告繳納房貸,亦分別於103 年5 月26日、同年12月23日主動匯款36,000元、20,000元予被告,原告於交付款項時,即向被告表示上開各筆款項均不會要求被告返還。又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遇有資金需求。亦曾多次向被告調借款項,被告始依原告要求,自105 年8 月起陸續以轉帳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提供資金予原告使用,詎料,兩造交往一段時間後,原告僅因資金需求,竟一改前詞,除改稱上開款項應為借款,更於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被告核對、審認之情況,遽指被告應返還借款共計1,366,000 元,自屬無據。再者,原告上開所匯款之36,000、20,000元,合計56,000元款項,為原告自動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而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且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雖曾交付若干現金供被告繳納房屋貸款,然並非如原告所述,高達1,310,000 元現金。又縱認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然兩造間並為書立任何借據,亦未就清償期及利率等事項有所約定,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態樣不同,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僅消費借貸,則於交往期間,原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為贈與,亦屬情理之常,況原告亦曾多次向被告借調款項,致兩造資金往來頻繁,原告既無任何借據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難認有據。
㈡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均未見原告就資金流程與詳細金額計算予以說明,原告亦未就借款本金若干、利息若干、資金流程為何等情,明確舉證證明及提出計算方式,且關於兩造間究竟於何時、何地、如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如何交付金錢等重要之點於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中亦毫無提及,自不得憑該對話紀錄原告所書之文字即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傳送「謝謝你」、「了解」之訊息,僅係因原告多次前往被告之住處及工作地點騷擾,致被告對原告心生畏怖,僅得採取敷衍、虛應之態度,而非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原告雖曾匯款36,000元及20,000元予被告,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應除舉出匯款單外,尚負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之責,惟原告迄未提出,其主張自屬無據。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借款與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甲○○借款、
還款明細表、原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5-25 頁)及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3-117頁)為證,而由LINE對話記錄觀之,每次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表示同意支付,只是有時表示沒有錢而已,從未有反對之表示,且原告傳送其手寫之借款、還款記錄相片與被告(內容與前揭借款、還款明細表相同),被告也答稱瞭解,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且尚未返還之數額為1,106,000 元,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均未見原告就資金
流程與詳細金額計算予以說明,原告亦未就借款本金若干、利息若干、資金流程為何等情,明確舉證證明及提出計算方式,且關於兩造間究竟於何時、何地、如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如何交付金錢等重要之點於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中亦毫無提及,自不得憑該對話紀錄原告所書之文字即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傳送「謝謝你」、「了解」之訊息,僅係因原告多次前往被告之住處及工作地點騷擾,致被告對原告心生畏怖,僅得採取敷衍、虛應之態度,而非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上開對話記錄中,原告自105 年間即開始向被告催討,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表示匯款3 萬元還原告,之後於106 年1 月、2 月陸續表示有匯款,106年3 、4 月原告詢問是否匯款,被告表示要辦理保單解約,錢下來之後一起匯款,至107 年2 月被告又有表示要匯款之對話,原告於107 年7 月20日傳送手寫之借款、還款記錄相片與被告,被告表示「了解」,原告稱這是借和還的明細,被告即自行表示「如果能讓我早一點還清,希望你能幫我多介紹客戶,讓我多賺一點錢,趕快還你」,至107 年8 月27日原告詢問房子是否處理了,被告稱還沒賣出去,且業績很差,沒有收入,並表示「如果業績好,收入夠,我也想趕快還你」。是被告對於原告催討借款自始至終都未曾拒絕,並且努力還款,於原告傳送借款、還款明細之照片後,還自己表示「如果能讓我早一點還清,希望你能幫我多介紹客戶,讓我多賺一點錢,趕快還你」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之本意就是承認有借款、還款明細照片上之借款,且希望能盡早還清,被告辯稱所說之「了解」是敷衍原告云云,顯不合理,不足採信。且上開借款、還款明細之照片已經明確記載借款之日期及金額,應認足以證明兩造在各該日期達成借款合意,被告斯時亦表示「了解」且陳稱希望早點還清,其臨訟始辯稱對話記錄中看不出借款詳情,原告就兩造如何達成借款舉證不足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固有資金往來,上開款項
是原告自願贈與云云。雖提出原告傳與被告詢問被告是否有空陪我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對話記錄並無被告之回答,縱認原告有追求之意,亦難認定兩造已經是或曾經是男女朋友,況男女朋友之間仍可能有借貸關係,並非必定是贈與,原告既已舉證使本院相信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則舉證責任已轉換應由被告舉證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惟被告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1,106,000 元借款與原告。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6,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