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黃錦川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林五生
陳明讚陳義得陳露蒖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拯被 告 陳丕仔訴訟代理人 王亮筑被 告 何劉淑燕
劉其膜許金明蔡坤璋蔡坤霖蔡程皓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莉嬅
蔡滄淳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嘉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抽取地下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五生、陳明讚、陳義得、陳露蒖、陳明拯、陳丕仔、何劉淑燕、劉其膜、許金明、蔡坤璋、蔡坤霖、蔡程皓不得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抽取地下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木星(民國105 年5 月13日死亡)原為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抽水機(下稱系爭抽水機),並於
104 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又黃木星於72年間,與被告劉其膜、訴外人陳萬發、黃裕文、林忠宗共同為臺中市○○區○○街○○巷○ 號、5 號、7號、9 號、11號、13號之起造人,嗣黃木星變更為被告何劉淑燕,黃裕文變更為訴外人蔡文權(即被告陳明拯、陳明讚、陳義得、陳露蒖之母,於99年4 月11日死亡),目前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使用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抽水機所抽取之地下水,但被告均無法律上之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於系爭土地抽取地下水。
㈡縱認黃木星曾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抽水機,因被告等
目前均有裝設自來水管線,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亦不得繼續在系爭土地抽取地下水。
㈢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 號、5 號、
7 號、9 號、11號、13號之房屋時,附近無自來水管線可供水使用,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要求原告父親設置系爭抽水機,原告父親則向每戶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12萬元之價金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抽水機,供住戶抽取地下水使用;被告許金明所有之土地亦向原告父親購買,經原告父親與前開房屋所有權人協調後,約定被告許金明支付系爭抽水機之電費,亦得使用系爭抽水機所抽取之地下水。因此,系爭抽水機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係被告等共同向原告父親購買,且原告父親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用予被告設置系爭抽水機,作為被告抽取地下水使用。現今被告均有裝設自來水管線,但仍使用抽取之地下水,若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抽水機,希望原告以每戶5 萬元之價格買回。
㈡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之父黃木星(105 年5 月13日死亡)原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於104 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黃木星於72年間,與被告劉其膜、陳萬發、黃裕文、林忠宗共同為臺中市○○區○○街○○巷○ ○○ ○○ ○○○○○○○○號起造人,嗣黃木星變更為被告何劉淑燕,黃裕文變更為蔡文權(即被告陳明拯、陳明讚、陳義得、陳露蒖之母)。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黃木星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抽水機,並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系爭抽水機抽取地下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排除他人對於其行使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之妨害。被告以系爭抽水機抽取系爭土地之地下水,使得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限制,自屬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抽取地下水,自屬有據。
㈣按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
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黃木星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在系爭土地抽取地下水等語。惟黃木星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4 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既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僅以其等與黃木星具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依此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抽取地下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
┌────┬──────────┬───────┐│被 告 │ 土 地 地 號 │ 建物門牌 ││ │(臺中市○○區○○段)│(臺中市大肚區)│├────┼──────────┼───────┤│林五生 │364 地號 │博愛街52巷13號│├────┼──────────┼───────┤│陳明拯 │365 地號 │博愛街52巷11號││陳明讚 │ │ ││陳義得 │ │ ││陳露蒖 │ │ │├────┼──────────┼───────┤│陳丕仔 │366 地號 │博愛街52巷9 號││ │ │ │├────┼──────────┼───────┤│何劉淑燕│367 地號、368 地號 │博愛街52巷5 、││ │ │7 號 │├────┼──────────┼───────┤│劉其膜 │369地號 │博愛街52巷3號 │├────┼──────────┼───────┤│許金明 │362地號 │博愛街52巷17號│├────┼──────────┼───────┤│蔡坤璋 │326地號 │平等街183 號 ││蔡昆霖 │ │ ││蔡程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