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 告 李幸宗被 告 陳宣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99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110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減縮為「330萬7000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間(起訴狀誤載為104年)接續向原告佯稱有砂石場生意之投資管道,要求原告交付現金參與投資砂石場,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原告女友林玉芳住處樓下、同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國泰世華銀行外及臺中市○○路○○○○○號公司籌備處,交付現金共332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收受原告交付投資款後,被告並未投資砂石場,而係供給花用,被告所為係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起訴,並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因原告已向被告取回1萬3000元,故於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0萬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3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原告交付金額為
332萬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49頁);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我確實有花原告交付的錢,我沒有拿原告交付款項投資砂石場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27號刑事卷第51頁),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隆乙公司因被告之詐欺犯行所受損害數額為332萬元,扣除原告自承已拿回1萬3000元,尚受有330萬7000元之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萬7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萬70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