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王文俊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被 告 喜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麗玉訴訟代理人 李米玲被 告 張肇益
鍾從定李麗秋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於起訴後,迭經追加被告張肇益、鍾從定、李麗秋、蔡嘉倫、鍾艾維並追加聲明(見中簡卷第73至85、127 至135頁),復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撤回對被告鍾艾維之訴(見訴字卷第203 頁),最後聲明如後述(見訴字卷第201 至20
3 頁)。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鍾艾維於109 年3 月18日收受原告撤回之書狀繕本(見訴字卷第303 頁)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貳、被告張肇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喜全公司則為原同段298 之19至21地號土地所有人。87年10月2 日,被告喜全公司以298 之19至21地號土地為需役地、系爭土地為供役地,設定登記取得地役權(嗣因修法包含於不動產役權內),且該等土地嗣已合併至298 之6 地號土地。然而,被告喜全公司於99年8 月27日將298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數移轉登記給最後一戶買受人尤國品時,即完全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53 條、第8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喜全公司原有之不動產役權已與需役地即298 之6 地號土地分離,而喪失其從屬性。且被告喜全公司既非298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原有之不動產役權已無存續必要,應宣告消滅。又被告喜全公司既已於99年間喪失不動產役權,則其嗣於102 年2 月5 日以讓與之方式,重新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役權,該登記當屬無效。其餘被告復於103 、104 、107 年受讓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各該不動產役權登記,乃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理,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各該不動產役權之移轉登記行為,亦均自始無效。再者,附表所示不動產役權讓與移轉登記案件,並未會同義務人即原告辦理,乃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26條、第27條規定;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8407744 號關於需役地所有權人得單獨辦理不動產役權移轉登記之函釋(下稱內政部84年函釋),亦違反上開土地登記規定及物權法定主義,而屬違法。故附表所示不動產役權讓與移轉登記,確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喜全公司原為298 之19至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3 筆土地嗣與298 之6 、7 、46地號土地合併為298 之6 地號土地,作為「喜全美術真鑄」建案之基地。被告喜全公司並與訴外人王劉心華(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文豪簽訂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對價,於87年10月2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存續期間為永久。嗣上開建案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喜全公司便陸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之住戶,最後一戶係由尤國品買受,並於99年8 月27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853 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若契約無特別約定,則需役地所有權讓與時,從屬之不動產役權亦隨同移轉,而由受讓需役地之所有權人取得。因本件被告張肇益、鍾從定、李麗秋、蔡嘉倫(以下合稱被告張肇益等4 人)均係輾轉買受上開建案房地,且買賣契約並無特別約定不受讓不動產役權,故被告張肇益等4 人當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役權。惟因辦理上開建案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疏未一併辦理不動產役權移轉登記,直至102年訴外人鍾艾維、103 年被告張肇益、104 年被告鍾從定及李麗秋,分別向前手購買該建案房地時,地政機關方要求依其等內政部84年函釋辦理不動產役權讓與登記。故附表所示各該不動產役權登記,均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所有人原為訴外人王劉心華、王文豪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於107 年1 月19日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王劉心華之應有部分;被告喜全公司則為原298 之19至21地號土地所有人,並於87年10月2 日與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王劉心華及王文豪,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以298之19至21地號土地為需役地、系爭土地為供役地,設定登記取得地役權(嗣修法包含於不動產役權內),存續期間為永久,且298 之19至21地號土地嗣已合併至298 之6 地號土地,作為被告喜全公司「喜全美術真鑄」建案之基地;俟該建案建物興建完成後,被告喜全公司即陸續出售並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之住戶,最後一戶係由尤國品買受,並於99年8 月27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被告喜全公司已非298 之6 地號土地所有人等節,有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及298 之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98 之6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被告喜全公司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地役權設定契約書(見中簡卷第25、27至31、33至
53、115 頁;訴字卷第109 至113 頁)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於土地標示部之登記事項,已載明「供役地地號:後壠子段298 之23地號」等語(見中簡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不動產役權(包含修法前所稱之地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民法第853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不動產役權具有從屬性,不得與需役不動產分離,亦即,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不動產役權應與需役不動產所有權一併移轉。經查,被告喜全公司於上開建案建物興建完畢後,乃陸續出售房地並移轉登記給買受之住戶,最後一戶係由尤國品買受,並於99年8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被告喜全公司與王劉心華、王文豪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所載,因系爭土地○○○區○道路,故王劉心華、王文豪方同意被告喜全公司於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俾便使被告喜全公司取得對外永久通行權利(見訴字卷第109 頁)。是以,被告喜全公司於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乃為供其後續於298 之6 地號土地興建之建案建物對外通行之用。衡諸常情,被告喜全公司銷售並移轉該建案房地所有權時,自無可能另與買受人約定不移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致買受人買受之房地無道路可對外通行,復無證據顯示買受該建案房地之人嗣後轉售各該房地時,另有約定不移轉不動產役權。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喜全公司於87年10月2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應於需役不動產即298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一併法定移轉予受讓該土地之所有人。準此,被告張肇益等4 人既係輾轉買受該建案房地,而取得298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其等亦同時因法定移轉而一併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且此係屬民法第759 條所指「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情形。
三、然而,該建案房地陸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漏未依民法第853 條規定,併同辦理不動產役權移轉登記;直至102 年至104 年、107 年間,鍾艾維、被告張肇益等4 人分別辦理該建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經中山地政發覺上情,為符合不動產役權應隨同需役不動產讓與之規定,中山地政乃要求由鍾艾維及被告張肇益等4 人,依內政部84年函釋出具說明書單獨申辦,或會同原不動產役權人即被告喜全公司辦理不動產役權移轉登記,此業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108 年12月19日中山地所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訴字卷第195 至196 頁),核與鍾艾維、被告張肇益等4 人申請辦理不動產役權讓與登記之申請資料相符(見訴字卷第33至101 頁)。亦與系爭土地謄本除鍾艾維及被告張肇益等4 人外,並無298 之6 地號土地其他所有權人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乙情,相互吻合。由上足認,被告張肇益等4 人僅係依民法第853 條規定,補辦不動產役權隨同移轉之讓與登記,以使實際不動產役權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喜全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已於99年8 月27日歸於消滅,其嗣於102 年2 月5 日重新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乃屬無效等語。然查,被告喜全公司於87年10月2 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不動產役權後,第一筆涉及權利變動之異動紀錄即102 年2 月5 日,此觀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訴字卷第291 至292 頁)即明。觀之該次異動之收件字號102 年普登字第027560號案件申請資料(見訴字卷第35至46頁),可知該次係因鍾艾維受贈該建案房地而取得298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依內政部84年函釋單獨申請隨同辦理不動產役權讓與登記。再由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案原地役權人喜全公司,移轉後新地役權人喜全公司、鍾艾維」乙節,足見係因298 之6 地號土地仍有其他共有人未辦理隨同移轉不動產役權,鍾艾維並非讓與取得全部不動產役權,故被告喜全公司仍維持登記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權利人,而新增鍾艾維為不動產役權權利人。此觀被告張肇益等4 人辦理不動產役權讓與登記,亦保留先前登記之不動產役權權利人,而迭次新增受讓不動產役權之人為權利人(見訴字卷第47、67、83頁),益加明確。是以,
298 之23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方於102 年2 月
5 日出現以相同案號(即102 年普登字第027560號),先刪除被告喜全公司,又新增被告喜全公司及鍾艾維之紀錄(見訴字卷第291 至293 頁)。原告以該等異動紀錄,主張被告喜全公司就系爭土地不動產役權已於99年間消滅,復於102年2 月5 日重新取得乙節,顯屬誤會。且被告張肇益等4 人係因民法第853 條所定之法定移轉原因,補辦不動產役權讓與登記,並非因法律行為受讓不動產役權,故亦無原告所指給付不能之情形。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張肇益等4 人辦理不動產役權讓與移轉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第26條、第27條,內政部84年函釋亦違反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物權法定主義,故該等讓與登記為無效等語。惟查,被告張肇益等4 人係因民法第85
3 條所定法定移轉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並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已如前述,故其等不待登記即已取得不動產役權,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可言。其次,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固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然而,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移轉登記而言,該不動產役權須由最初登記取得之被告喜全公司,讓與給後續輾轉受讓該建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故義務人乃被告喜全公司,與原告無涉,蓋原告僅為最初不動產役權登記予被告喜全公司案件中之義務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肇益等4 人辦理不動產役權讓與登記時,未會同原告辦理,乃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乙節,當屬無憑。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所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案件,固無民法第853 條所定不動產役權讓與登記情形。然而,不動產役權法定移轉倘若非必會同義務人申請不可,則義務人不配合即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導致實際不動產役權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之情形。是以,當已登記之需役不動產所有權讓與時,並無不動產役權不隨同移轉之特別約定,亦應可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辦理。故內政部84年函釋:「需役地與地役權未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致其所有權與地役權登記名義人不同,如地役權於需役地讓與時,確無不同移轉之特別約定並經登記者,得由需役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請地役權移轉登記」等節(見訴字卷第185 至
186 頁),乃合乎民法第853 條之規範意旨,難認有何違法。基上,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各該不動產役權登記均為無效,洵無足採。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喜全公司已非298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原有之不動產役權已無存續必要,依民法第859 條第
1 項規定應宣告消滅等語。經查,觀諸民法第85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乃適用於不動產役權因「情事變更」,致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必要之情形。然而,被告喜全公司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權利存續期間為永久。其嗣後因出售建案房地而將298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致其不再為298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涉及不動產役權法定移轉時,如何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非屬情事變更,自無民法第8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役權均屬無效,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中段,訴請塗銷各該不動產役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調取其餘土地登記資料(見訴字卷第209 至211 、287 至289 、337 至341 頁),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見訴字卷第351 至385 頁),均非本院依法所得審究,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
┌──┬──────┬───────────────┐│編號│權利人 │不動產役權登記 │├──┼──────┼───────────────┤│1 │被告喜全公司│登記日期102 年2 月5 日,收件字││ │ │號:102 年普字第027560號,權利││ │ │種類:不動產役權。 │├──┼──────┼───────────────┤│2 │被告張肇益 │登記日期103 年3 月25日,收件字││ │ │號:103 年普登字第055850號,權││ │ │利種類:地役權。 │├──┼──────┼───────────────┤│3 │被告鍾從定 │登記日期104 年1 月7 日,收件字││ │ │號:104 年普登字第001510號,權││ │ │利種類:地役權。 │├──┼──────┼───────────────┤│4 │被告李麗秋 │登記日期104 年1 月7 日,收件字││ │ │號:104 年普登字第001510號,權││ │ │利種類:地役權。 │├──┼──────┼───────────────┤│5 │被告蔡嘉倫 │登記日期107 年5 月28日,收件字││ │ │號:107 年山普登字第063470號,││ │ │權利種類:不動產役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