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劉明福被 告 王惠芳之遺產管理人沈聖瀚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653及同段780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3樓)於104年12月1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王惠芳」辦理更名登記為「王惠芳之遺產管理人沈聖瀚律師」。
二、確認被告對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653土地及同段780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5日所最高限額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追加為:「一、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王惠芳』辦理更名登記為『王惠芳之遺產管理人沈聖瀚律師』。二、確認被告對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219、254頁)。核其主張之事實均係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應予塗銷,且追加請求將抵押權人之名義人變更為遺產管理人,本質上權利人係屬同一,故原告所追加或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所引用調查之證據相同,基於糾紛一次性解決原則,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03年12月間因購買系爭房地,透過邱文芝向被告王惠芳(於107年1月6日死亡,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0、62號民事裁定選任沈聖翰律師為王惠芳之遺產管理人)借款1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王惠芳,於104年12月15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然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及利息,原告已經由邱文芝而清償完畢,並取得王惠芳所交付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以便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嗣因辦理時欠缺王惠芳之印鑑證明,原告追查後始發現王惠芳已過世。原告係系爭房地所有人,只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
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已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購買系爭房地,透過邱文芝向被告王惠芳(於
107年1月6日死亡,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0、62號民事裁定選任沈聖翰律師為王惠芳之遺產管理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王惠芳,於104年12月15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之最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31至35頁、241至24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0、62號民事卷審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自堪採憑。
㈡茲有爭執者,係原告所主張其所積欠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證人邱文芝於本院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伊知道原告與王惠芳之間曾有借貸,多少錢伊忘了,原告在豐原的房子有設定抵押給王惠芳,抵押權設定的資料是王惠芳自己保管,但本件設定的借貸是王惠芳與另外一位陳宥辰一起借給原告,陳宥辰有開一張本票給原告劉明福去標法拍屋,後來是原告有跟王惠芳處理好,王惠芳有把塗銷抵押權的資料給我,王惠芳交代伊,如果原告有與陳先生和解的話,就把資料給原告劉明福去辦理塗銷抵押權,後來就伊了解,原告已經有將錢還給陳宥辰,陳宥辰有拿到錢,因為這個錢是原告給伊,伊經手處理,將錢還給陳宥辰,陳宥辰是伊的朋友,王惠芳把所有要辦抵押權塗銷的資料(包括清償證明、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等)交給伊,要伊等原告清償後交給原告去辦理,後來伊才知道王惠芳死亡,原告沒有辦成,伊確定原告有跟王惠芳達成和解,王惠芳確實有同意原告還錢給陳宥辰後,讓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伊也確定原告有還錢給陳宥辰,因為是透過伊經手的等語(見本院卷218、219頁)。
2.查系爭房地前曾由王惠芳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該案之送達代收人即為邱文芝,此有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53號卷可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分107年度司執字第11376號案件處理,嗣因該執行案件未依法補正相關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14日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且該執行案件亦係委由邱文芝擔任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376號執行卷審閱無誤。足認證人邱文芝上開所述,確有足夠之可信度。又原告確曾陸續匯款給邱文芝乙情,亦有匯款存入憑條可據(見本院卷181頁)。另參酌本件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確係由原告持有當中乙節,亦由原告於本院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原本供本院審閱屬實(見本院卷192頁),足認定原告確已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始可能自權利人處取得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用供辦理塗銷使用。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於抵押權債權消滅後,該抵押債權之擔保物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亦因而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亦隨同消滅,則系爭房地所存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當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因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名義人仍為「王惠芳」,尚未經變更為「王惠芳之遺產管理人沈聖瀚律師」,則本件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王惠芳」辦理更名登記為「王惠芳之遺產管理人沈聖瀚律師」;並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地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且請求被告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