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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李岳怡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被 告 金促米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奕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足認原告就是否擔任被告金促米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有所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共有原告及鄭翊婕、趙建順、謝坤珊及林奕璋為股東,並由原告為執行董事乙節,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可憑(本院卷第25頁),而本件係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委請律師以08年度承律字第1080017號向其他全體股東表示辭去董事(即本件訴訟原由),致無董事可執行公司業務,而生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6頁所示),再參以公司法第109條明文規定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之情以觀之,而被告公司出資額最多之股東為林奕璋,故原告以被告公司另一股東即林奕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核與上列規定相符。

參、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其與被告公司間存在有董事關係,被告公司自104年7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李岳怡,後加入吳明淳、趙建順二位股東後開始實際營運,主要經營華南銀行媽祖聯名卡等業務,趙建順、鄭翊婕、謝坤珊、林奕璋均為被告公司之現任其他全體股東(下稱其他全體股東),後於105年3月間、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吳明淳死亡後,由吳明淳之配偶鄭翊婕繼承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要求被告公司之會計及財務業務應改由鄭潔謙負責,而原告業於105年6月3日將被告公司之會計、財務業務交接予鄭潔謙,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更於106年9月17日寄予鄭翊婕所持有,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一切事務均無實際執行業務之權限,僅為被告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但因鄭潔謙於105年6月3日開始掌理被告公司之會計及財務業務時起,被告公司之帳務即有諸多款項、資金流向不明,甚至因此致使被告公司涉訟,而為本院判決須負擔鉅額債務,而就被告公司於民事判決後迄今之會計財務事項,原告已多次遭受行政裁罰,原告據此更已多次向其他全體股東表達請辭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並不斷連繫其他全體股東一同開會處理被告公司後續所需面臨之債務清償及會計財務等情事,但被告公司其他全體股東卻仍消極不願協助原告處理,原告為免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而生其他法律上責任,遂於108年3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發函字號:108年度承律字第1080017號)向其他全體股東表示自函到翌日起即刻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其他全體股東均僅回覆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而拒不配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其他全體股東中之一人為董事,且主管機關亦不願同意原告逕行持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前往辦理董事辭任之變更登記,從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被告其他全體股東侵害之危險,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董事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如其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即得以除去之。而原告已於108年3月15日委請律師發前揭函向其他全體股東表示自函到翌日起即刻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故於原告之辭任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其他全體股東時時,已生效力,但原告既有向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且被告公司尚須有代其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已因辭職而屬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自得指走其他股東中之一人代理董事執行業務,又林奕璋為被告出資額最多之股東,故本件原告指定被告股東林奕璋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即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走,訴請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仁華財務記帳士會計師事務所取回資料明細及郵件託運單、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寄發之律師函、被告其他全體股東(除林奕璋外)之回函等為證,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致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5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均分別走有明文。又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走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有關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亦同;次查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走,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監察人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經查,原告既已於108年3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其他全體股東表示自函到翌日起即刻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且對照卷內均有送達回證,其他全體股東亦除了林奕璋外,僅有回覆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堪認全體股東均已收受原告之辭職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