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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蕭佩喬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蕭德明被 告 茗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永平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舊社段2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由原告從事農業使用。民國103 年間,被告因承攬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旱溝排水溝拓寬工程,必須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排水溝與三線路交會之橋梁,兩造遂於

103 年4 月20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供被告修築三線路車輛改道之臨時便道,被告則為原告施作8 吋厚水泥牆田岸,並應於排水溝工程完工時,將上開臨時便道清除,回填適合農耕之土壤後將系爭土地填平,以利原告耕作使用,雙方不另收取租金及費用。然而,105 年5 月間排水溝工程完工後,被告卻未將臨時便道上之廢棄土石清除,直接將廢棄土石推平及堆置於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不能供作農業使用。雖原告嗣另提供系爭土地予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下稱后里區公所)施作其他工程,然依承辦人王念嵩、施工單位人員張進益於本院勘驗時陳稱:后里區公所施工時並未再另外填放土石,亦未從他處搬運土石過來等語,可證系爭土地上現有土石均為被告所遺留。經原告多次催促清除,被告曾承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作為原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一年間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然其嗣後亦未給付。系爭土地上迄今仍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0日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09 年5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 、C 、D 所示之廢棄土石、雜木及雜草,未回復原本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又被告未清除上開廢棄土石,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每年18,000元(即每日49.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55 條、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堤、編號C 所示土堤斜坡剷平除去,以及將編號D 所示雜木、雜草及土石除去,並於清除後回填合於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壤,回復可耕作之狀態後,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

(二)被告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49.3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使用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95頁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地籍套繪圖(下稱水利局套繪圖)上綠色標示部分作為臨時便道,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在被告進場施工之前,原告早已出租予他人供土方堆置使用,且雜草叢生、遍布石礫,非處於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被告於工程結束後,已將臨時便道剷除,並回填可供耕作之土石。又106 年5 月1 日至107年4 月30日間,被告因需放置土方及活動式紐澤西護欄,而以一年18,000元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述之損害金。被告嗣已於107 年4 月下旬至5 月中旬間將系爭土地整平,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父蕭德明驗收完畢。再者,原告嗣另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臺中農田水利會屯子腳工作站(下稱農田水利會)鋪設便道,復於本件訴訟中另提供給后里區公所施工使用,致被告所回復之原狀遭破壞。故縱使系爭土地上現有廢棄土石,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遺留或堆置。況且,后里區公所施工時有開挖系爭土地,觀之當時施工照片,可見系爭土地上並無石礫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完畢後未清除廢棄土石乙節,乃屬不實。又依施工單位人員張進益於本院勘驗時所陳:后里區公所施工時,係將道路施作位置之土石先挖起來堆放於系爭土地,待擋土牆基礎完成後,再將原本挖起之土石回填等語。可知擋土牆占用之體積,即等於未回填而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體積。故系爭土地上現有廢棄土石,應為后里區公所施工時所堆置,而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因工程所需,曾使用系爭土地施作臨時便道,兩造並於103 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修築8 吋厚水泥田岸,作為其使用系爭土地鋪設臨時便道之代價,且被告於排水溝工程完工前,須將地面填平以利耕作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4-5頁)。又系爭土地地號原為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後,變○○○區○○○段○○○ ○號,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作為臨時便道等語。然查,系爭契約並未載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參以本院卷第95頁水利局套繪圖綠色標示部分所示臨時便道施作範圍,確實僅占系爭土地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準此,被告當時應僅占用系爭土地中如水利局套繪圖所示部分作為臨時便道,堪可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排水溝工程完工後,未依約將臨時便道上之廢棄土石清除,亦未回填可供耕作之土石,反而將廢棄土石推平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現無法供作農業使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施作臨時便道之前,系爭土地即已雜草叢生且佈滿礫石,靠近排水溝之土地上另舖有水泥道路,而相鄰同段12

8 、127 地號土地地勢較系爭土地為高,呈現斜坡狀,該等土地自三線路起亦佈滿礫石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其施工前之系爭土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又被告離場之後,另由農田水利會於系爭土地上施作一條曲線之便道,原有靠近排水溝之水泥道路則經剷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以,被告離場之後,系爭土地已因農田水利會另外施作便道而有所變動,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離場時系爭土地之狀態,要難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離場時未依約填平地面以利耕作乙節是否屬實。

(二)於本件訴訟期間,原告又於108 年7 月15日提供系爭土地予后里區公所施工使用,有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於后里區公所施工後,其現況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水泥路、編號B 所示之土堤、編號C 所示土堤斜坡及編號D 所示雜木、雜草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至271 、333 頁)。而依后里區公所109 年3 月10日函文所載,該公所係因系爭土地附近之水利溝溝牆鄰路側處,「路基常土石崩落」,恐影響公安之虞,而於該處辦理加強路基側邊擋土牆加高工程(見本院卷第167 頁)。觀之該函文檢附之施工前照片,可見三線路側邊確有土石往系爭土地方向崩落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后里區公所施工時,大幅開挖系爭土地北側,該側土地本即較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高,且施工人員亦有自地勢同樣較高之相鄰同段128 、127 地號土地上挖取土石,及開挖原農田水利會施作便道處下方之土石,至系爭土地上施作路基側邊擋土牆加高工程,而於完工後形成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水泥路、編號B 所示之土堤及編號C 所示之土堤斜坡等節,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后里區公所檢附之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 至141 頁)在卷可參。核與后里區公所承辦人王念嵩、施工單位人員張進益於本院勘驗時陳稱:施工水泥路前,該部分土地本即較高,該次施工是將道路拉直,取用旁邊的土石施作,並未從他處搬運土石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頁),相互吻合。由上可見,系爭土地鄰近之三線路路基常有土石崩落,且后里區公所施工時已大幅搬動、開挖系爭土地原有便道下及相鄰128 、127 地號土地上之土石用於工程之施作,致系爭土地上現有土石來源為何陷於不明,要難遽認附圖編號B 、C 所示土堤、土堤斜坡即為被告施工後遺留之廢棄土石。

(三)再者,經比對附圖及原告提出之后里區公所施工現場照片,可見同段128 、129 地號土地南側水溝以南即系爭土地,且在后里區公所施工時,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為紅色土壤,並無礫石存在(見本院卷第211 頁下幅左邊照片)。再參照水利局套繪圖,可知該部分土地亦非被告施作臨時便道之範圍。是原告主張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土地有被告施工後遺留之廢棄土石,洵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清除附圖編號D 所示雜木及雜草乙節,亦未見原告說明、舉證該等雜木及雜草乃被告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離場之後,另有農田水利會及后里區公所於系爭土地進行便道及路基擋土牆加高工程之施作,大幅開挖及搬動附近土石,形成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土堤及土堤斜坡,致系爭土地上現有土石來源陷於不明,無法認定為被告離場時未清除而推平、堆置於系爭土地。又附圖編號D所示之雜木、雜草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造成。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其聲明第1 至2 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