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上 訴 人 蕭佩喬被 上 訴人 茗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永平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92,981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9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舊社段229 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61.53 平方公尺土堤、編號C 所示面積125.05平方公尺土堤斜坡剷平除去,以及將編號D 所示面積907.93平方公尺所示雜木、雜草及土石除去,並於清除後回填合於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壤,回復可耕作之狀態後,返還上開土地給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92,98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x(61.53+125.05+907.93)平方公尺=0000000元】。第3項為:「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每日給付上訴人49.3元」,則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準此,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392,9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