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張至宏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孫柏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孫柏齡、蔣俊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8000元本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二)被告孫柏齡應給付原告75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已與被告蔣俊彥和解,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孫柏齡應給付原告99萬8000元本息(參本院卷第430 頁),核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06 年2 月23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並於106 年
3 月3 日、13日分別支付被告37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4 月8 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惟屆期被告並未履行,原告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始向原告坦稱:因系爭房地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即已遭查封,被告無法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後被告並陸續償還原告20萬2000元。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75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20萬2000元、原告與蔣俊彥和解而受賠償金額30萬元後,尚餘24萬8000元)及給付同額之違約金7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所交付支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7至30、91至10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因系爭房地於售予原告前即遭查封而未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點交予原告,自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 項「賣方不履行所約定各項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該條項約定,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價款75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20萬2000元、原告與蔣俊彥和解而受賠償金額30萬元後,尚餘24萬8000元),及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合計99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開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參本院卷第59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