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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被 告 張蕎羽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宜銘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張宜銘、張蕎羽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張蕎羽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普登字第164830號)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被告張宜銘、張蕎羽、張喬維為被告,嗣因認張喬維未自被告張宜銘受讓本件標的不動產,故撤回對張喬維之起訴,經本院將將原告撤回狀送達予被告張喬維,未據其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宜銘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對被告張宜銘聲請支付命令,由鈞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32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命被告張宜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999元及其中494,183元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張宜銘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張宜銘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張宜銘在105年12月6日將附表所示之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予被告張蕎羽。查被告張宜銘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因逾期繳款產生違約金,則被告張宜銘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張宜銘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張宜銘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又被告張宜銘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宜銘訴請被告張蕎羽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10月31日被告間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張蕎羽,惟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法官前自認,被告間並未支付價金,亦無實際之金流,是被告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卻於105年12月6日共同為買賣之行為,況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該買賣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㈢、被告張宜銘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張瑞仲借名登記予被告張宜銘,被告張宜銘僅為出名人,是被告張宜銘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張瑞仲借名登記被告張宜銘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張宜銘至今仍設籍於此,更可見被告張宜銘確實為實際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之人。被告張宜銘與訴外人張瑞仲既為父子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亦有可能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實不足認定被告張宜銘與訴外人張瑞仲間有何借名關係存在,被告張宜銘抗辯,顯不足採。

㈣、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張宜銘、張蕎羽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3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5年12月6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張蕎羽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普登字第1648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假買賣,但事實上是五十年前訴外人張瑞仲直接登記在被告張宜銘名下,當時被告張宜銘年紀很小也不清楚,五十年後張瑞仲再移轉給他孫子即被告張蕎羽,張宜銘實亦無權處理。因為張瑞仲用張宜銘的名義登記,現在又移轉給他的孫子,所以並非假買賣,若是假買賣理當會做資金流向。因為是張瑞仲要給他的孫子,所以沒有給付價金,沒有實際上的金流,但有契約約定,就是爺爺還在的時候每月要給爺爺生活費1萬元,並照顧到過世為止,以這個作為對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張宜銘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尚有及利息

未清償,嗣經原告對被告張宜銘聲請支付命令,由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32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命被告張宜應給付原告508,999元及其中494,183元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張陳有所有,被告張宜銘及訴外人陳瑞仲、

張智銘、張森銘、張淑香於61年8月24日以繼承(發生原因日期61年2月18日)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每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⒊被告張宜銘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0月31日),於105年12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蕎羽。

㈡、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張宜銘、張蕎羽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係通謀虛偽而為而無效,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宜銘請求被告張蕎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張宜銘關於登記予其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蕎羽,實際上並無價金交付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父親張瑞仲借用其名義登記,其非實際上之所有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被告張宜銘之母親張陳有所有,張陳有於61年間死亡時,即由張陳有之法定繼承人陳即被告張宜銘及訴外人陳瑞仲、張智銘、張森銘、張淑香各繼承登記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2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陳宜銘雖稱其當時年幼,是陳瑞仲登記在其名下云云。然為被告陳宜銘既為法定繼承人,且未抛棄繼承,無論其是否年幼,仍得以其名義為繼承登記,至係由何人辦理,與是否借用名義乙節,未必有何關聯。本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陳瑞仲借用被告張宜銘名義登記,難認被告前揭所辯係為真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2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既屬被告張宜銘所有,而與被告張蕎羽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認為無效;原告為被告張宜銘之債權人,業如前述,而被告張宜銘怠於行使上開所有權人請求除去妨害及回復原狀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張宜銘之權利,訴請被告張蕎羽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宜銘訴請被告張蕎羽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2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張蕎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應有部分)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 │ ││ ├───┼────┼───┼──┼────┼─┼─────┼────────────┤│1 │臺中市○○區 ○○○段│ │158-366 │ │77.00平方 │ 1/5 ││ │ │ │ │ │ │ │公尺 │ │├──┴───┴────┴───┴──┴────┴─┴─────┴────────────┤│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 │臺中市○區○○段│臺中市○區○○段│臺中市○區○○街│一層:51.00 │ 1/5 ││2 │349建號 │158-366地號 │99號 │二層:57.40 │ ││ │ │ │ │騎樓:15.75 │ ││ │ │ │ │合計:124.15│ │└──┴────────┴────────┴────────┴──────┴───────┘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