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02號反訴 原告 邱宣維
邱世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反訴 被告 巫邱清菊
傅鳳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巫邱清菊、傅鳳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36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又因通行權乃物權,故反訴被告給付償金之期間應可推定超過10年,本件反訴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48,320元【計算式:1,2361210=148,320元】,應徵收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者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