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 告 巫邱清菊
傅鳳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被 告 邱宣維
邱世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邱宣維、邱世杰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之法院方案所示編號310⑴部分所示土地(面積87.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邱宣維、邱世杰應將如附圖之原告方案所示編號310⑴部分之伸縮門(面積3.77平方公尺)拆除,並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巫邱清菊、傅鳳珠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邱宣維、邱世杰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邱宣維、邱世杰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巫邱清菊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2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原告傅鳳珠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30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上開建物自民國79年興建完成之後,均以建物直接面臨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行之出入地。惟被告邱宣維、邱世杰二人於104年12月14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竟於107年7、8月間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製柵門,妨礙及阻止原告等人通行。
(二)系爭土地早於81年間即為計畫道路,同段290、291、308及309地號土地興建地上建物時,系爭土地並已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用,自斯時起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已同意290地號(原東勢段下新小段390-14號)、29地1號(原同前段390-15地號)、308地號(原同前段390-16地號)及30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人通行。原告傅鳳珠曾向臺中市○○○○○段000號土地前之道路屬性,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亦答覆,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訂為6公尺寬之計畫道路用地,過去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且確實已供原告等人公眾通行達20年餘,是被告邱宣維、邱世杰除繼受系爭土地之權利,亦負有容忍之義務。
(三)同段291、308地號土地確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需要,是上開兩筆土地需仰賴系爭土地通行,連結至臺中市○○區○街中正三巷,始能聯絡臺中市○○區○○街等道路。系爭土地之現狀為空地,並已經政府機關規劃為6公尺寬之計畫道路,未來勢必作為道路之用,且被告長期以來未為其他利用,完全供原告等人車通行數十年,是原告選擇通行該系爭土地,亦僅係對於過去使用方式之延續,對被告而言,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對其毫無損害可言,除符合土地之現況及將來之利用,亦已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被告應無拒絕及妨礙之理。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車輛是現代人代步之工具應屬常態,倘車輛寬度逾2公尺寬以上,僅預留2公尺寬之通行寬度,除會影響行車安全,且被告於鄰地311地號土地設有停車棚架及有被告車輛停放,故平時有原告及被告車輛進出而有會車之必要,故2公尺寬之通行道路,顯不足供會車使用,況且如遇緊急狀況發生,則可能妨礙消防車與救護車之進出而影響救災,故為使一般車輛、消防車、救護車轉彎、進出之通行不至過於困難及符合系爭土地原本之使用目的,應以系爭土地6公尺寬度供通行較為適當。
(五)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之原告方案所示6公尺寬之範圍(面積
167.64平方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圖之原告方案所示編號符號310⑴部分之伸縮門(面積3.77方尺)拆除,並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尚未徵收開闢成計畫道路,非屬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依法仍屬被告等之私有土地,數十年來,均供被告及家屬停車、種植草木盆栽之使用,自得繼續為原來被告及家屬停車、種植草木盆栽之使用。
(二)又徵收系爭土地開闢成6公尺寬之道路係中華民國政府規劃之行政事項,並非被告邱宣維、邱世杰之義務,被告等人無義務提供6公尺寬之道路供原告等人使用。被告等人長期以來已犧牲自己之利益,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等人通行至文化街,然原告等人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得寸進尺,進而要求被告等人應劃出6公尺寬之道路供其等通行,犧牲被告等人更大之利益,原告等人如欲通行系爭土地,主張以2公尺寬之道路足供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巫邱清菊係同段291地號土地所有人,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
2、原告傅鳳珠係同段308地號土地所有人,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
3、被告邱宣維、邱世杰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4、同段291地號、308地號土地均為袋地。
5、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尚未徵收開闢。
6、系爭土地於78年間供同段290地號、291地號、308地號、309地號土地作為指定建築線之使用。
7、系爭土地上之伸縮門為被告邱宣維、邱世杰共同設置。
四、本件之爭點:
1、原告巫邱清菊、傅鳳珠主張就被告邱宣維、邱世杰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2、原告巫邱清菊、傅鳳珠若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以多少寬度之道路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行權人有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
(二)經查,原告巫邱清菊所有同段291地號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原告傅鳳珠所有同段308地號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原告二人所有土地西側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北側與同段290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同段309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同段292、307地號土地相鄰,且與公路隔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空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149、151頁);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19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無訛,及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173至177頁)。足見原告巫邱清菊所有同段291地號土地、原告傅鳳珠所有同段308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無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復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而為確認之訴時,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屬6米計畫道路用地,但尚未經開闢,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2月12日中市○○道○○○○○○○○○○○○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8建管使字第4137、4138號建築執照檔案核閱屬實,可見上開計畫道路已行之多年在案,然而迄今尚未成為道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巫邱清菊、傅鳳珠主張經由系爭土地通行到達公路,係屬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有據。
(四)按「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而我國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意旨,在於解決袋地通行權問題之規範,其仍受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等限制:即⒈該條僅規定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所謂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⒉該條第1項之通行權利,尚且受有第2項之限制,亦即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至於寬度問題,最高法院近年來相關之判決,除了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外,並無有所謂通常使用應考慮到建築法規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等,多只考慮民法第787條第2項暨土地通行之必要範疇、處所、方法,非以系爭土地如何有效利用充分發揮袋地之利益,暨建築問題為考慮。
(五)經查,衡諸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而同段291、30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存在,實有利用汽車出入之必要,則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再於兩側酌留安全距離後,3公尺寬之道路已足供車輛通行之用,並考量此通行範圍經過系爭土地之範圍,對被告邱宣維、邱世杰所生損害有限,而同段291、308地號土地卻能因此而得與公路聯絡而為通常使用等情,本院認以如附圖之法院方案所示編號310⑴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87.18平方公尺)作為通行範圍,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其請求確認對上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等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之原告方案所示6公尺寬之範圍(面積167.64平方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一般來說,3公尺寬道路就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通行、往來無慮,並符合安全救災方面基本需求,故原告所要求6公尺寬度通路通行,遠逾一般通行之必要範圍,殆無必要。
(六)原告巫邱清菊、傅鳳珠既然取得通行周圍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之法院方案所示編號310⑴部分所示土地之範圍,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權利人即被告邱宣維、邱世杰應負有容忍原告等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原告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此觀民法第790條意旨可明。綜上所述,原告巫邱清菊、傅鳳珠請求確認就被告邱宣維、邱世杰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之法院方案所示編號310⑴部分所示土地(面積87.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邱宣維、邱世杰應將如附圖之原告方案所示編號310⑴部分之伸縮門(面積3.77平方公尺)拆除,並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財產權之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聲請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者,僅為給付之訴,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並非給付之訴,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巫邱清菊、傅鳳珠欲通行被告邱宣維、邱世杰共有系爭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財產權而進行本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等應供原告等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其等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等通行之被告等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等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