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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黃德鵬被 告 黃尹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他法院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原告於108年3、4月間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兩造間係屬贈與關係,因被告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此部分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全部移由該法院審理,始屬適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