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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張雪華被 告 尤宏仁

參 加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5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 萬5,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0

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7,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數名自稱是「尤宏仁」的男子都是犯罪集團之成員,其中一名成員依在庭被告的指使,於106 年10月23日9 時9 分許,騎乘被告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直接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原告而故意製造假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第四、五脊椎滑脫併狹窄症候群及下肢疼痛嚴重傷害等傷勢。在庭被告在事發當時在一旁的早餐店柱子前,並非當時騎乘機車之人,且事後參加調解的「尤宏仁」亦均非在庭的被告。在庭被告既然是主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7,890 元,及其中129 萬5,2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0萬2,638 元自民事訴訟起訴暨遞呈證據聲請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參加人則均以: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但否認有原告所述故意製造假車禍及由數名自稱「尤宏仁」之不同男子開庭或進行集團犯罪的情事。又原告主張腰椎滑脫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擔80% 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在臺中高分院出庭的「尤宏仁」就是事發當時出現在早餐店柱子前的「尤宏仁」,其簽名筆跡跟106 年10月23日報案的「尤宏仁」、107 年1 月14日偵查庭的「尤宏仁」、同年11月30日本院勘驗程序出庭的「尤宏仁」及

108 年7 月29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程序出庭的「尤宏仁」是同一人,但他們都不是駕車肇事之人。至於出席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尤宏仁」從未在法庭上出庭過,其簽名筆跡與其他「尤宏仁」都不相同。本件「尤宏仁」有多人,顯然是故意製造假車禍,集團意圖詐欺等情,雖據其提出事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至57、337 至343 、349 、501 至507頁、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對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070號之107 年8 月13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10

7 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之107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12月18日證人結文、

107 年1 月4 日證人結文、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車禍糾紛事件處理單、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

129 頁)等件為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因臉部畫面模糊而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且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法認定有原告所指之情事(見交易1224卷第90頁正反面、第146 至147 頁反面),復經本院刑事庭傳喚事發現場旁早餐店老闆涂月英及大樓保全人員張建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述之情事(見交易1224卷第179 至183 頁),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況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9 時7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大墩路往文心路1 段方向行駛,行至南屯路2 段242 號前,不慎與當時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南屯路2 段242號前路邊停等而亦疏未遵守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交通規則即貿然起步向左迴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所涉過失傷害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而經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736 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院無從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正。

(二)至被告雖因過失傷害原告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確定,但經本院與原告多次確認,其明確表示不主張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故本院即無從就上述事實予以審酌,附帶說明之。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擴張其聲明並補繳裁判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