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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林靖傑即林湧全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梁宏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113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萬1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9年3月6日民事準備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萬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4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北堤東路距經國路口約85公尺處,本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車沿北堤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適被害人林育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林0慧及鄭0娟,沿北堤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行經該處時,被害人林育賢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頭不慎撞擊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被害人林育賢及所搭載訴外人林0慧、鄭0娟均倒地受傷,被害人林育賢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顱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勢,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鈞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252號受理在案後,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原告係被害人林育賢之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一)喪葬費: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林育賢死亡,原告因而支出喪葬費用14萬6300元。

(二)扶養費:原告為00年生,於被害人林育賢106年4月30日死亡時為4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估測107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8.18年。原告無配偶,被害人林育賢乃原告之獨子,自應由被害人林育賢負擔原告全部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以臺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萬3267元,以此金額定每月之扶養費用,並依複式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害人林育賢負擔之扶養費為367萬7582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高中畢業,平時以務農為生,僅育有被害人林育賢一子,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林育賢死亡,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三、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路段左迴車致生事故,為肇事因素,被害人林育賢則無過失,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2萬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且可歸責被告等情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舉證,則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由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尚未明瞭,被告雖經鈞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22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諸多疑慮,存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情事,被告已合法提起上訴,請求學術鑑定單位重新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林育賢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碰撞,致被害人林育賢死亡,案經原告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602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252號受理在案後,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2252號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全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育賢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具有過失侵權行為,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育賢受傷致死之事實既經確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給付喪葬費14萬6300元部分:原告就被害人林育賢之喪葬費計支出14萬6300元,有支出收據影本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扶養費367萬7582元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即應視被害人對原告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定。有關親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倘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應免除其義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是以,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其須具備二要件: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及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係被害人之父,有戶籍資料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41歲。原告名下僅有汽車及其居住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其於103-107年度均無所得(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依其資產狀況,尚難認為原告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生活均屬無虞,是原告主張其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仍有受被害人林育賢扶養之必要,容有所據。

3.又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自屆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起至107年國人平均餘命男性為80歲之日止(即自129年11月5日起至145年11月5日止),以臺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萬3267元,由此酌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7萬9204元(計算式:23,267×12=279,20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屆滿65歲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34萬5097元【計算方式為:279,204×11.00000000=3,345,097.1223 4.。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應扣除自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107年5月14日起至129年11月5日止),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7萬4830元【計算方式為:1.574,830+ (1,574,830×0.05)×(22+176/365)=3,345,097】。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1.原告為被害人林育賢之父,被害人林育賢因突遭系爭事故受傷送醫,最終仍不治而死亡,生命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故其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審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322萬1130元(殯葬費用14萬6300元+扶養費157萬483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三、此外,本件被告被告固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與被害人林育賢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林育賢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是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貿然不當迴轉,始致被害人林育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及閃避而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被害人林育賢及後載之少年鄭○娟、林○慧均人車倒地受傷,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甚為明確。又本件經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路段左迴車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6年7月31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6607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0頁至第71頁)。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6年10月3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73280號函覆本件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該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育賢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觀被害人林育賢係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無從認定被害人林育賢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存在,且上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惟無駕照駕車、附載人員超載違反規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自應認被害人林育賢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無任何過失之情事甚明。爰審斟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過失全責為適當,被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要無足取。至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被告有無過失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322萬1130元,經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2萬1130元(計算式:3,221,130-2,000,000=1,221,13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本人(見附民卷第15頁),已生催告效力,被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述金錢債務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萬1130元,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15